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夫妻为争夺公司股权引发的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女)自愿放弃其在某农机公司的股权,归被告邱某(男)所有;被告邱某则给付原告周某20万元。
1990年12月,原告周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6日,邱某、周某夫妇及案外人陈某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联合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农机公司),其中周某出资25万元,邱某出资35万元,陈某出资35万元。2002年1月18日,周某、邱某因感情不和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对家具、家电、存款、住房、子女抚养等问题均作了约定,但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在农机公司的股权未予涉及。2003年1月8日,农机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讨论决定案外人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邱某,全体股东包括周某均签字同意。2003年1月10日,买卖双方就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5年1月6日,周某突然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农机公司拥有50%的股份,并要求分割。
原告周某诉称,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公司拥有50%的股权。
被告邱某辩称,陈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原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状况,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且财产分割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周某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前述协议。
评析: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存在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5种离婚后可再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形;同时,原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包括原告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即便此情形存在,离婚时其在明知债权的情况下未提出分割要求,依照法理精神也难以支持。
但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是法律赋予其应当享有的财产处分权。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且法庭判断的事实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而已,从缓和社会矛盾出发,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展开调解工作,并无不当。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钱军 吕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