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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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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前言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生育权纠纷,由于职场竞争压力的增大、价值观的多元化以及对婚姻前途缺乏充分信息等原因,有些女性不愿生育,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男方往往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起损害赔偿。2002年9月1日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权。”立法虽然确定了公民不分性别均享有生育权,对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的争议。

  二、法律规定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男方不得以生育权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是: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罔顾女性意愿而强制其生育早为现代文明所不齿。
在女性怀孕的情况下,女方有优于男方的生育决定权,理由是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父亲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从另一个角度来将,父亲双方如果因为生育问题而发生冲突导致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参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问题
  (一)夫妻双方签订的生育契约如何认定
  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构成合同内容,双方所做的约定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违约责任的问题。
  (二)关于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可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男方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身就不稳定,较之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其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通常会导致其中止妊娠。
  (三)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如何处理的问题,但对于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那个坚持生育的处理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有男方因种种愿意比如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而缺乏生育意愿的情况。有些夫妻甚至就不生育孩子问题签署协议。比如,甲男与乙女协议离婚,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男方给出女方一大笔补偿,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并协议约定女方中止妊娠。女方已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笔者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四)关于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让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妻子是被告。但也有一些案件是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在此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丈夫以中止妊娠的同意权。

  四、结束语
  在夫妻双方因为生育权而发生纠纷的时候,如果女方未经丈夫同意而擅自中止妊娠的,丈夫无权对妻子提出损害赔偿,但是因为生育权问题发生纠纷的,致使感情破裂的,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可以按照婚姻法第32条“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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