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债权人)仅以借款人配偶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该借款系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出借人(债权人)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案涉借款债务系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分为两期借款。案涉借款从发生时间看能够认定为两笔款项。秦洪与熊善水之间存在多次借款转账行为,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5日,秦洪分别向熊善水转账500万元、1950万元、100万元,在此期间直至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钟旼以及熊善水向秦洪转账的款项明显多于秦洪向熊善水出借的款项,熊善水具有偿还本息的意思表示。且2014年11月26日的短信记录也能够佐证该时间段的借款应为有息借款。熊善水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洪转账2630万元应为主动偿还前述债务,而2015年3月27日,秦洪再次向熊善水转账253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再一次形成借款关系,2530万元的款项给付时间发生在熊善水还款2630万元之后的三天之内,无法认定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系对2014年10月至12月借款的继续增加。原审法院将双方的借款分为两期具有合理性。(二)关于案涉第二期款项的利息。秦洪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该期款项约定了利息,虽然其提交的自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熊善水支付的10笔款项中有3笔注明“还本金”,尚不能直接推断出其它7笔款项的给付应为还利息或者含有还利息的意思表示。江西高院依据审理查明的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借期为三个月的事实,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当。同时,因熊善水未能及时还款,江西高院要求熊善水向秦洪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三)关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熊善水以个人名义向秦洪借款,秦洪仅以万梅珍的数次还款行为认为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因还款行为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必然联系,在秦洪尚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其主张。(四)关于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秦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熊善水还本付息,是对长期借款关系的整体诉请,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双方前后两期款项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不一致的事实,从而分别作出判决,均在秦洪提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且符合法律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并非超诉讼请求判决。
汪旺军律师评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通常的原则为共债共签,对于有一方单独签署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的规定,有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债务有夫妻一方借贷,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经营的,不能单凭配偶一方曾经有过还款行为就认定为夫妻债务,法院的判决也与民法典的规定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