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与王先生是多年好友,自2016年起,王先生以其公司业务发展为由向林先生借款,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仅向林先生偿还了本金2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不再支付。
多次讨要剩余款项未果后,林先生决定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同时,由于王先生与其妻子刘女士共同持股经营红杉公司,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先生认为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林先生的说法,刘女士认为该笔借款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也未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进一步提出,自己此前并不知晓丈夫此次借款情况,而且红杉公司于2018年注册成立,远远晚于借款时间,且该公司成立不久就倒闭了,自己从未参与经营。
此外,刘先生手机里的转账记录等证据,显示该借款是用于其经营的另一家绿木公司,刘女士并非绿木公司的股东。
那么,此案中,妻子需要为丈夫的生意借款“买单”吗?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合意形成的债务、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以及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其中,双方合意形成的债务既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另一方的事后追认;用于共同生活需要的债务需要满足借贷时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支出的意图,欠款有实际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且一般借款金额需在家庭支出的合理范围内;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则需要根据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身份、借款的实际用途、不知情方是否因此受益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王先生虽与刘女士共同经营红杉公司,但王先生本人还同时经营绿木公司,王先生提交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了王先生将该笔借款转至绿木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的账户内,无法证明债务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故王先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女士无需承担共同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