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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代书遗嘱的效力(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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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代书遗嘱的效力(继承)

 

[案情]

原告  花某(女) 系被继承人前夫之女

被告  许某(男) 系被继承人之养子

被告  徐某(男) 系被继承人之夫

原告花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奚某前夫的亲生女儿,生于1947年。建国初期,其父与被继承人奚某结婚。当时二人在北京市工作,而原告则随爷爷、奶奶一起在山东老家生活,生活费用由其父和奚某夫妻二人提供。1955年,由于各方面因素,原告被爷爷、奶奶送到北京,与奚某两夫妻共同生活了四年。1959年,奚某两夫妻调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作,原告也随二人前往,又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年。1963年,原告初中毕业后到内蒙古建设兵团下乡,并在建设兵团林校上中专,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用亦有奚某两夫妻提供。1973年,奚某两夫妻****了被告许某。2002年12月12日,奚某和花某生父离婚。2006年5月28日,花某生父去世2006年12月13日,奚某去世。而在奚某去世之前,原告与其经常互有往来,每逢假期也经常前去探望,关系非常融洽。原告认为其系西某的继子女,并在实际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故起诉要求继承奚某的遗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一处住宅及其他遗产)。

被告许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对于原告系奚某前夫的女儿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否与奚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并不知晓。奚某于2003年6月11日与被告徐某再婚,并生活在浦东新区的这处住宅内,双方对夫妻财产曾签订过协议。并且,奚某在去世前曾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内容办理继承事宜,由其继承奚某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被继承人奚某曾签订过婚前财产约定书,对系争房屋有终生使用权。由于奚某曾立有遗嘱,故其尊重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理的意见。原告系奚某前夫与前妻所生之女,离婚时原告本随其亲生母亲共同生活,后因奚某前夫收入较高才转随奚某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与奚某之间不存在继母女关系。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奚某于2006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花某系系某前夫的亲生女儿,即奚某的继女,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许某系奚某与前夫于上实际七十年代****的儿子,但未办理****手续。被告徐某与奚某系夫妻关系。

奚某与徐某于2003年登记结婚,而此前两人曾于200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婚前所有的住房婚后归各自所有,将来由各自原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一方如先故世,对方可终生使用其住房;双方婚前所有存款也归各自所有,将用于各自住房的装修与添置设备之需。”2006年6月21日,奚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称“我离休后晚年都由我儿子许某照顾,我愿把我的房产和个人的其它财物都给许某这个儿子。”该份遗嘱由奚某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由被告徐某作为代书人签名,并由案外人王某、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

[审判]

经上海市P区人民法院审理,P区人民法院认为,奚某虽然留有代书遗嘱,然而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上述代书遗嘱由奚某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徐某代书,其系奚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上述代书遗嘱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应属无效,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奚某的遗产继承事宜。最后,法院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奚某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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