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度公示或告知均可,并不是一定要告知,更不是一定要签收以证明已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规章制度经公示或告知即可,并没有限定告知方式。而由劳动者签收规章制度只是告知方式之一,如果用人单位能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公示告知程序,规章制度同样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