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
劳动争议仲裁中,当事人的举证规则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举证、举证时限、质证、证据的认定):
一、当事人举证
1.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申诉条件的证据材料。
2.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申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3.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以下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审理、终结审理、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4.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变更工作岗位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5.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导致承认对方申诉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二、举证时限
1.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3.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
4.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7日。
5.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致使案件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持有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或对该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提供证据。
三、质证
1.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4.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5.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1)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2)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开庭日期确定之前提出,并罗列出证人姓名、住所、联系方式,有两名以上证人出庭作证的,还应当列出证人作证的顺序,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或者所陈述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仲裁代理人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担任证人。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7.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8.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时除外。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完成作证后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认为笔录记载有误可申请补正。
四、证据的认定
1.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2.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4.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规则作出裁决。
5.证人证言的认定,应综合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专业技能以及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作出分析判断。
6.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纳的,应当在裁决文书中阐明采纳该证据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