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劳动律师 >> 劳动法案例 >> 正文

天津市易彩景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刘炳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天津市易彩景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2号。
  法定代表人程思远,总经理。
  被告刘炳顺,男,199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易彩景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彩景创”)与被告刘炳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彩景创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原告每月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所称的代扣工资958.27元并不是工资,而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终绩效奖,原告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员工表现决定是否发放。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原告对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扣发的工资958.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炳顺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
  2、每月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3、劳动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该工资条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但不认可该工资条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对证据3,认可合同中系被告本人签字,但不清楚补充合同中的年终奖是什么。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通过邮箱向被告寄发的工资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和原告的扣款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工资单,两工资单中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未反映出每月扣款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且原告当庭亦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单(通过邮件形式向原告寄发的)和每月扣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脑技术制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的工资组成是:固定工资+提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按月薪和年终奖项目发放,原告每月扣发员工工资的10%作为年终奖,年终奖根据员工年度考核在年底一次性支付给员工,年终奖基数为年薪基数的10%。劳动合同一年,按照上述方式发放,劳动合同两年,第一年度年终奖发放年薪基数的5%,第二年合同结束时发放年薪基数的15%”。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每月扣发被告工资数额的10%作为年终奖,共计扣发工资958.27元未发放。后被告申请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6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月扣发的工资共计958.27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10月至12月份扣发被告的工资数额为958.27元(每月扣发工资的10%)。另查明,自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将员工工作使用的电脑对外进行了出售,原告不再经营业务,被告即使上班也无法进行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未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年终奖,但原告在未订立具体的年终奖考核制度的情况下,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10%作为年终奖金,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将扣发被告的工资958.27元支付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12月份扣发的工资958.2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易彩景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易彩景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炳顺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份扣发的工资共计958.27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鲁一男
速录员  张 玲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