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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胜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王洪胜。
  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164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
  原告王洪胜诉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胜、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鲍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入职,签订标准工时合同,2012年1月上24小时,休48小时,约定基本工资2100元,公司没有征求员工同意私自将基本工资改为12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栏”做司法鉴定;3、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4、2011年至2013年冬季取暖费1560元;5、2012年至2013年,每月克扣岗位津贴100元,共计12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每月克扣特殊岗位津贴200元及全市调级工资50元,共计3000元;6、2014年1月,克扣年终奖1700元;7、夜班费11772.8元;8、2011年存休单10个,计2022.99元;9、双休日加班费54138,24元;10、节假日加班差价4167.34元;11、延时加班费34088.46元;12、额外加付25%的补偿金26708.37元;13、违法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2678.28元;14、经济补偿金16339.14元;15、责令限期支付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及经济补偿金;16、诉讼费及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证人证言两份;
  2、运行记录复印件一份;
  3、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
  原告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中原告签名,申请了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1年9月6日入职,合同期限属实,我公司是2012年2月才开业的,前期是标准工时,后我们在2012年初申请了综合工时,2012年12月我们被批准综合工时,包括了原告(2013年5月1日合同上亦有变更,原告也签字确认),我公司也发过加班补贴。另外原告是2014年5月26日自己申请离职,我公司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只是调薪,原告一直是高配电工,没有调岗。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卷宗一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合同试用期为2011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操作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电工,乙方的工作职责,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本岗工作,根据公司岗位要求执行本岗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乙方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2100元∕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签字,被告盖章。2012年1月起,原告工作时间为8点30分上班至次日8点30分下班,后休息两天,到2013年6月1日起,原告工作时间为白天上12小时,转天上夜班12小时,再休息两天。
  2014年5月26日,原告王洪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多次无故克扣我的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人与红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9月6日,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载明:王洪胜,基本工资1290元,加班补贴610元,特殊津贴200元,合计2100元。同时约定,符合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原告签字,被告盖章。
  2012年4月15日,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载明:王洪胜,基本工资1360元,加班补贴640元,零头附加100元,合计2100元。同时约定,符合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原告签字,被告盖章。
  2013年4月6日,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载明:王洪胜,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补贴650元,岗位津贴300元,合计2450元。同时约定,符合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原告签字,被告盖章。
  2014年4月1日,关于月收入的附加说明载明:王洪胜,基本工资1680元,加班补贴470元,岗位津贴300元,合计2450元。同时约定,符合加班费支付条件时,加班费计算的基数为基本工资,被告盖章。
  2012年12月4日,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确认,经审核,决定准予你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名称,电工,人数16,周期,季度。
  2014年5月26日,王洪胜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裁定: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2、2011年至1013年冬季取暖费1560元。3、(1)2012年-2013年,每月克扣岗位津贴100元,共计1200元;(2)2013年4月-2014年4月,每月克扣特殊岗位津贴200元及全市调级工资50元,共计3000元。4、2014年1月,克扣年终奖1700元。5、2012年,2013年,2014年夜班费11772.8元。6、2011年存休单10个,计2022.99元。7、双休日加班54138,24元。8、节假日加班差额:2011至2014年4月,4167.34元。9、延时加班费34088.46元。合计106833.66元。10、额外加付25%的补偿金26708.37。11、违法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2678.28元。12、经济补偿金16339.14元。13、责令限期支付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及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9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85.88元,2013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夜班津贴1702.4元,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两项之加班费差额2241.47元,共计13064.7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内变更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名,申请字迹鉴定,该机构出具(2014)文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洪胜”签名字迹不是王洪胜所书写。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节,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至1013年冬季取暖费1560元一节,依照劳动争议时效一年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2013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2012年至2013年,每月克扣岗位津贴100元,共计1200元;(2)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每月克扣特殊岗位津贴200元及全市调级工资50元,共计3000元;2014年1月,克扣年终奖1700元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夜班费11772.8元一节,依据原告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夜班津贴4672.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1年存休单,计2022.99元一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54138,24元、节假日加班差额:2011至2014年4月4167.34元、延时加班费34088.46元一节,原告作为劳动者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接受管理,服从安排,被告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按规定到岗工作,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接受了被告的工作安排,应视为原告认可工作安排。现原告要求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但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原告仍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应给付平日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差额8473.87元。因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85.88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额外加付25%的补偿金26708.37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请求经过行政部门处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请违法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2678.28元一节,因解除合同系原告提出,不符合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责令限期支付无故克扣工资及赔偿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该项请求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其它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洪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85.8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夜班津贴4672.6元、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差额8473.87元,共计22267.35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王洪胜负担2.5元,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博览有限公司负担20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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