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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尔克公司与张宝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图尔克(天津)工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张宝生,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图尔克(天津)工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少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刘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尔克(天津)工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向其主管提出换休假一天,但因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主管并未批准。被告在请假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无故不到岗,连续旷工达7天之久。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98988.24元。
  被告张宝生辩称:被告休假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其中部分假期属于陪产假性质,无需得到原告批准,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入职图尔克(天津)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2011年1月被告调入图尔克(天津)传感器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被告调入原告处工作。上述三个公司均属于图尔克集团下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每次调动,原用人单位均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双方共认原告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4月8日起算。
  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表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员工手册》中的11.4.2中的第(10)项。
  原告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该《员工手册》中的11.4.2中的第(10)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日以上,或一月内累计旷工达6日或以上的,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7日或以上的,原告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原告表示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规章制度是所属集团在中国成立第一家公司时制定并延用至今,后经完善和修订,修订时通过全体员工讨论并经公司确认后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公示,但全体员工讨论过程未做记录。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8249.02元。
  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8988.2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改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依照该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988.2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98988.24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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