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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尧与天津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张尧。
  被告:天津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部分)05地块。
  原告张尧诉被告天津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尧诉称:原告自1999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被告生产管理部半成品一库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大件和铁板的收发与管理工作,工作场地是在装配车间油漆一组和油漆二组。大件由机二车间入油漆一组,铁板由冷作车间入油漆二组。原告与装配车间油漆一组和油漆二组共同管理大件和铁板共十余年。被告变更名称后,原告与同一岗位的其他油漆一组、二组工人待遇差别较大,并呈现逐年拉大趋势,十多年工资差额共计十万元,油漆组的其他待遇也没有享受。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同工同酬的工资基本原则。原告多次以邮寄的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复。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不字(2014)第6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油漆一组工作人员之间工资差额1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宏大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事项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半成库房与油漆一组和油漆二组工作场地之间相隔一定距离,且分别隶属于不同部门管理,故工作场地有明显区别。张尧自调入我公司以来直至其休病假期间一直从事库房管理工工作,虽曾先后隶属于物流公司及生产管理部,但其工作内容始终未变,且属于辅助生产。公司油漆一组、二组隶属于装配车间,工作岗位为油漆工,主要职责是负责对零件进行喷漆,刷漆等一线生产工作,其岗位性质为一线生产操作。两个岗位无论是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完全不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8月17日入职被告处。
  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09年4月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载明“工资支付具体办法、标准及有关内容约定如下: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后,原告开始休病假。
  1999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工资数额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病假工资,具体数额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之80%。
  原告于2013年11月退休,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4)第6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1999年8月1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与油漆一组工作人员之间工资差额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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