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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华与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杨华。
  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空港商务园东区9号楼1、2、3门202室。
  原告杨华诉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解决方案经理,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1000元,餐费补助435元,交通费补助50元,出差补助每天120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绩效、出差补助、加班费、提成,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有误。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有多组证据为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事实,但裁决认定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1月、2月工资共计104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补助5016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72000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加班费共计28833元。5、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6、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绩效30000元。7、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提成20900元。8、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交通费13348.4元。9、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诉讼费。
  原告杨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通讯录3份,证明加班单的审批签字人为原告领导,是有效的。
  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江苏无锡出差的费用报销单9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差旅费报销单7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四、中启创与无锡电信分公司IDC业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授权代表人方磊为总经理,是原告的领导。
  证据五、天津市社保缴费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证据六、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证据七、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
  证据八、短期外派人员管理制度,证明出差补贴的依据。
  证据九、加班申请卡,证明加班时间。
  证据十、费用报销单,证明单位应报销但未报销的费用。
  证据十一、EMS回单,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十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十三、邮件四份,证明原告在无锡出差,加班领导签字有效。
  证据十四、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明原告在无锡出差。
  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针对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二、聘用书,证明原告与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委托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协议书,证明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保的事实。
  证据五、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声明,证明原告与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与案外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试用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合同约定,原告杨华的工作岗位为方案经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津贴,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作地点为天津,接受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管理和调用。2011年10月后,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发放。原告称因被告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3月4日离职。
  经查,2011年6月30日,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代缴保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11年7月起,甲方委托乙方代发工资及代缴保险。甲方代理本单位职工在乙方开立职工个人结算账户,由甲方提供开户信息清单并在清单盖章后交乙方处理。甲方在每月代发工资及代缴社会保险前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将工资款及保险款足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确认上述款项准确入账后方可为甲方办理代发业务。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原告与被告因劳动报酬、福利、其他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10500元;2.支付出差补助50160元;3.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4.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29元;5.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20424元;6.支付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280元;7.支付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8.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30000元;9.支付拖欠提成20900元;10.支付拖欠的交通费等出差期间的费用13348.40元。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津滨(保)劳人仲裁字(2014)5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费用应报销费用1334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履行了四个月,其与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主张追加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1年7月6日与案外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一电话表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电话表,证据八短期外派人员管理制度亦由中启创集团所发布,其余涉及加班及出差的证据涉及的单位亦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虽称其工资、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但被告系因受案外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由被告代为发放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的工资并代缴社会保险,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系与案外人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代天津中启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用13348.4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交通费用13348.4元;
  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启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杨华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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