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劳动律师 >> 劳动法案例 >> 正文

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王丽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A座2门202。
  被告王丽波,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用工单位北方经济时报担任投递员工作,后因业务需要用工单位于2012年2月1日转由天津滨海时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业务,又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由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承接,被告派遣的用工单位也随之改变。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在派遣期间如违反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我公司和用工单位均可以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予以员工纪律处分。用工单位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所有员工开会公布了公司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考勤办法以及处罚办法。但被告拒不执行考勤制度,用工单位将被告的违纪行为向我公司通报。考虑被告是老员工,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分别以电话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正常到用工单位恢复工作并要求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此予以拒绝,并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12月12日就未到用工单位上班,故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赔偿金。此外,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出勤是截至到11日,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工资1500元的标准发放了半个月的工资750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呈诉,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2.1元;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工资986.8元。
  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用工单位对于考勤管理有明确的规定;
  证据2、用工单位提供的考勤表和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12月份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执行打卡制度;
  证据3、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丽波工作违规报告,证明被告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种种行为;
  证据4、银行代发代扣清单,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12月份的工资750元;
  证据5、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
  证据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7、录音,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到用工单位复工,但被告拒绝复工,并开始旷工。
  证据8、复工通知及邮寄凭证、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辩称,其于2008年7月到滨海时报社(原北京经济时报社)从事报纸投资工作,并应报社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报社负责人召集员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被告等人派遣至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4日,原告、报社和天津新一线物流公司召集员工宣读了新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宣布新规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新规定规定了新的考勤制度、作息时间以及奖惩规定。因对该规定不认可,被告并未签字。之后,被告仍按原作息时间工作。2013年12月11日,报社站长通知被告“12号以后就不要来上班了,来了也没有工资,你已经被辞退了”。后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此事,工作人员通知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在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后,该公司要求被告签署矿工三天的确认书,被告予以拒绝。当日,被告向天津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及用工单位于2013年12月11日已将被告违法辞退。故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辞退被告的事实。同时,被告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故对于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应按照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1.4元计算。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月工资1500元;
  证据2、执行新规章制度的通知,该通知是原告12月11日发出的通知,被告是2013年12月12日收到的,12月11日被告已经被辞退,证明被告没有不打卡的事实;
  证据3、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把被告派遣到用工单位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所以对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是不认可;
  证据4、旷工确认书,证明原告让被告在旷工确认书上签字,因为没有旷工,所以被告不可能签字;
  证据5、工资流水,证明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951.4元;
  证据6、书面证人证言,证明用工单位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的制度是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规章制度不予认可,认为该制度多数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无效制度;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认可收到2013年12月份的工资750元;对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已被辞退,再通知其上班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否认曾收到过复工通知。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因被告不能遵守用工单位的新制度,所以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被告遵守规章制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已发放了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该证人因劳动争议纠纷正在与公司诉讼,证言是虚假的。
  此外,庭审中,被告还当庭播放了手机存储的其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想证明原告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录音显示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因用工单位不再让其上班,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之后,被告称该手机丢失,不能提交该证据。
  经审理查明,基于原告和案外人北方经济时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被告于2008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被告派遣到北方经济时报处从事投递员工作,期限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20元,同时就社会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如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原告可依法随时解除本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如本劳动合同期满时,在双方无终止本合同意愿的前提下,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所顺延期限等同于本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4月1日,双方变更合同内容,被告的基本工资从920元调整为1160元。2013年11月1日,因原用工单位的相关业务由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承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对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约定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将被告派遣至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发薪日改为每月20日,其他条款不变。又,对于双方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称由其保存的一份因搬家丢失,被告称其未保存,对于该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称为1500元,被告称不清楚,但表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很低,可能到不了这个数。
  2013年12月4日,用工单位天津新一线物流有限公司颁布了员工管理规定,对员工的劳动纪律、出勤管理规定、请假事宜、处罚办法等进行了规定,并规定自2013年12月5日执行。其中,在出勤管理中规定投递员员工的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上午6点半至11点半,下午1点至4点。还规定当月连续旷工两天以上、累积旷工4天或当年累积旷工10天的视为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对于该规定,公司员工予以签字确认,但被告拒绝签字。庭审中,被告认为当时用工单位通知的制度施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此外,还陈述原告之前的工作时间就是早晨六点半领报,然后送报,送完报就是自己的时间了,并称本打算上完12月份就辞职不干了。
  此后,被告仍按之前的作息时间工作,2013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称用工单位已通知其“不要来上班,来了也没有工资”,并要求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的工作人员通知其2013年12月13日到公司来解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通知,将被告在用工单位的作息时间及相应后果进行了通知。12月1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当日通知被告到用工单位处继续工作,被告予以拒绝。此后,原告还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复工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早晨六点半到用工单位恢复工作,并严格按照员工管理规定执行。被告则于2013年12月16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解除理由为被告违纪,本单位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原告称于2013年12月19日已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
  另查,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750元。
  再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2.1元,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986.8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相关离职手续包括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以及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规章制度、执行新规章制度的通知、视频资料、复工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劳动合同的履行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尽管被告认为原告及用工单位于2013年12月11日就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主动要求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到用工单位恢复工作的情况下,其予以拒绝,且一直未再到被告及用工单位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被告之前如何违反用工单位的考勤制度,单就被告明确拒绝到用工单位复工且一直未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的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以及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同时不能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应该低于15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以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951.4元为标准支付2013年12月份的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现已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750元,即便按被告的主张,根据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其所得工资亦不可能超过750元,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
  此外,对于仲裁裁决确认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二、原告天津开发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丽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3年12月份的工资。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天远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