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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李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彦文。
  被告李冬。
  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女职工,出生于1963年1月28日,于2000年5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被告已临近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故向被告发送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1月2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相关规定于该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从事销售工作,销售岗位不属于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虽然被告拥有高级工程师资格,但不等同于其所处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根据相关规定,高级工程师属于高级专家,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能延长退休年龄,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现请求:1、判令双方劳动合同不再继续履行;2、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人民币23,490.80元;3、不支付被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折薪4,390.80元。
  被告李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拥有高级工程师资格,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所谓的延长退休年龄的情况不适用于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5月8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1月28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销售支持,月工资标准为9,550元。原、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2013年1月28日是您年满50周岁之日,而这一天又是您的法定退休年龄……现公司正式通知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自该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2013年2月4日,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1月28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报酬及奖金103,929元;3、补缴2013年1月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4、支付2012年度和2013年度每年各5天年休假工资13,172元。2013年9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23,490.8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390.8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2年度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且未休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2)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5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庭审查明,2012年度被告未休年休假5天,结合被告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该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896.55元,因被告对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其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390.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年满50周岁而与被告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主张其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系高级工程师,在职期间所担任的岗位为专业技术岗位,其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而并非50周岁。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何时退休所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23,4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要求不再继续履行与被告李冬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李冬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工资损失23,490.8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上海西门子数字程控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冬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390.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翠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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