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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诉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李杰
  被告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
  李杰与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列先起诉方李杰为原告,后起诉方松昊公司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原告自2005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未缴纳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也未支付2013年度的工资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1,000元(以下币种同);2、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共计4,186元;3、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5,947.90元。
  原告李杰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917号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松昊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系单方自行离职。原告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因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工资而离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自行离职,没有到公司结算,被告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工资。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2013年2月的4天工资可以看出,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是按照230元/天计算原告的工资,而230元/天是按照全年考核来计算的,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但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支付,但应扣除被告于2013年春节后向原告预支的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被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不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共计4,186元;3、不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松昊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李杰工资组成的说明》一份,证明李杰2012年全年平均日工资230元/天,其中基本工资50元/天,加班工资80元/天,考勤奖金40元/天,全年工作态度奖金45元/天,社会保险补贴15元/天。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奖金组成,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第十条约定被告发放的工资中也包含了社保补贴。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代收诉讼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收到裁决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奉贤法院起诉,故裁定驳回申请,由奉贤法院一并审理。
  4、《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由原告代理人李建林代签字确认。原告的日工资230元/天由加班费、规费组成。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是232元/天,没有所列的工资组成。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原告签的,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工资结算表不是原告代理人签的字,2012年的工资是结清了,工资是232元/天,316元的扣款是没有的,其他的数字、金额认可,大概是收到了四万多。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的案件处理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5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数控操作工作。工资支付方式为平时预发工资、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被告已结清原告2012年度的工资。被告尚未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2,000元;二、支付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共计4,408元;三、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2月及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917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4,186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5,847.90元(其中包括原告应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404元),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共计1,404元交于被告。三、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5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从未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以上述理由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于仲裁时系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由向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对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前后陈述不一,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系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本案庭审时表示同意支付,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4,186元。对于被告于2013年春节时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主张系被告给的红包,被告主张系支付的2013年度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先是主张系补2012年的工资,后又主张系被告给的红包,前后陈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给的红包,结合双方之间系平时预发工资、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的工资支付方式,本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春节支付原告的3,000元款项系被告预发给原告的工资,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差额1,186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提出的不予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提出的对《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及《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工资结算表》上原告代理人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及《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2012)年工资结算表》上签名是否系其代理人所签,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杰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86元;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松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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