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磊。
被告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
原告刘保磊诉被告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磊诉称,其于2013年1月至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对于赔款事宜,双方经过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嗣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刘保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
2、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的事实。
被告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
对原告刘保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10月13日出生)原在被告处工作,于2013年4月9日16时左右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奉城(塘)调(2013)第45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刘保磊在被申请人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上班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二、被申请人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支付申请人刘保磊上班期间的工资、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共计50,000整。上述赔偿款及工资医药费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如逾期不付,则被申请人自愿按金额60,000元(陆万元)支付申请人上述赔偿款。三、双方自2013年7月19日起结束劳动关系。四、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争议均已调解解决。五、双方无其他争议。嗣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月21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一、要求履行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赔款陆万元整;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止。该会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261号劳动争议案。之后,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事宜等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约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亦无悖于法,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磊受伤赔偿款等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奉鸿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顾秀英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