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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煜与邵万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来源: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原告席煜。
  被告邵万里。
  原告席煜诉被告邵万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由审判员陈梁、吴文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煜诉称,2011年12月19日10时57分许,案外人邵磊无照驾驶浙JKXXXX小型福特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川环南路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入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颅脑损伤、腹腔积血、肠道、尿道及膀胱破裂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邵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邵磊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判决确定邵磊与邵万里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邵万里与邵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案件审理中,原告就邵万里应承担的责任明确另案处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邵万里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条确定的邵磊应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709,277.31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邵万里承担。
  被告邵万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万里曾从他人处受让了一处洗车铺予以车辆清洗,该洗车铺开设在案外人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店面前,既无营业执照,又无字号。案外人邵磊是被告邵万里雇佣在上述洗车铺里进行车辆清洗的雇员。于2011年12月19日上午,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修理后的案外人陈庆沛所有的浙JKXXXX车辆交给上述洗车铺予以车辆清洗,交付车辆时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钥匙一并交付了洗车铺。邵磊在为浙JKXXXX车辆清洗后因故用收到的钥匙启动车辆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了该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川环南路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倒车时,因操控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入路口,适遇原告驾驶号牌为上海Z7XXXX1的电动自行车沿妙境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直行至此,邵磊驾驶的车辆后侧左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即被送相关医院救治。2012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邵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4月,经法院审理后,邵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其损失以邵磊、陈庆沛、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被告提出要求赔偿。该案审理中,法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本案被告邵万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明确在该案中不对第三人邵万里提出赔偿主张,即使法院认定第三人邵万里有赔偿义务,第三人邵万里的赔偿责任亦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经对该案审理后,法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8,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7,200元,合计407,424.1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5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55.20元、护理费288,420元、误工费1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725,429.20元中的110,000元;三、被告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原告席煜医疗费398,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55.20元、护理费288,420元、误工费1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用品费400元,合计1,133,253.30元中1,013,253.30元的30%,即303,975.99元;四、被告邵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席煜医疗费398,2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5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755.20元、护理费288,420元、误工费1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护理用品费400元,合计1,133,253.30元中1,013,253.30元的70%,即709,277.31元;五、原告席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邵万里垫付的现金1,300元;六、驳回原告席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7元(原告已预付7,247元),由原告席煜负担5,000元,由被告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被告邵磊与第三人邵万里共同负担9,812元;鉴定费5,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邵磊与第三人邵万里共同负担3,920元。判决后,因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而提起上诉。经对上诉案件审理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上海申涛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二审终审判决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未对第三人邵万里(本案被告)提出赔偿主张,但现邵磊未履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未获得邵磊的赔付款,故现原告坚持诉请。被告邵万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于2011年12月19日,案外人邵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浙JKXXXX车辆时,因操控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入路口而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了原告的各类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邵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予以确认,邵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09,277.31元。依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2011年12月19日发生的事故系邵磊在清洗车辆后驾驶车辆过程中所导致,被告邵万里与邵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邵万里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邵磊在受被告邵万里雇佣期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KXXXX车辆,且因操控不当致车辆失控而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害,重大过失责任不可推卸。现该起事故引起原告损失,则邵磊应当与被告邵万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认,邵磊与被告邵万里应连带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损失。于(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明确在该案中不对本案被告邵万里提出赔偿主张,即使法院认定邵万里有赔偿义务,邵万里的赔偿责任亦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现邵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邵万里对邵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合计709,277.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万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行放弃了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万里对(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260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中邵磊应当清偿原告席煜的赔偿款项709,277.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被告邵万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梁
审 判 员  吴 文
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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