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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凤荣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兵民再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荣,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跃生,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曹凤荣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简称新建伊犁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兵民申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曹凤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被申请人新建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洪、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凤荣申请再审称,1.其丈夫刘世文的车辆挂靠在新建伊犁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行驶,接受管理,受到该公司的严格约束。2.刘世文受新建伊犁分公司的指派在联合经营办公室担任班长,其在履行跟车押运职务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法律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所列明的情形,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依法确认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新建伊犁分公司辩称,1.曹凤荣的丈夫刘世文与该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权利义务根据挂靠合同进行约束,未形成劳动关系。2.刘世文所乘坐的事故车辆不是挂靠在该公司的,跟车押运行为是车主联合经营中的互相监督行为,非该公司安排,刘世文并未履行该公司的义务。3.联合经营办公室的班长由车主自发选举产生,工资由第三方,即联合经营办公室发放,不是该公司支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向第三方主张。故刘世文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曹凤荣于2013年7月18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费用由新建伊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日,曹凤荣的丈夫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刘世文自愿将新F-×××××号车挂靠在该公司,挂靠费每月3000元,每月25日前一次交清。车辆单车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1年6月19日3时05分,刘世文乘坐案外人秦强驾驶的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家高速G30(下行)线4120公里加300米处发生车祸,刘世文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曹凤荣要求新建伊犁分公司给刘世文申请工亡认定,该公司拒绝。2012年10月23日,曹凤荣自行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享受工亡待遇,理由为2008年新建伊犁分公司与伊运集团、普玉商贸公司共同成立联合经营办公室,刘世文受新建伊犁分公司委派在其中担任班长,此次事故刘世文是押运车辆去乌市,是职务行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曹凤荣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曹凤荣遂向该法院起诉。2013年5月14日,该法院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认定曹凤荣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违反程序,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7月8日,曹凤荣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刘世文与新疆游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争议不属于该委员会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庭审中,经该法院释明,曹凤荣称所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被申请人为新疆游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委员会笔误,要求延长举证时间予以更改。该法院予以准许,曹凤荣于10日后提交同样年号、字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中被申请人变更为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曹凤荣据此要求确认其丈夫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确认刘世文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新建伊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仅为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该公司从未委派刘世文在联合经营办公室担任班长,伊犁州客运站也没有联合经营办公室这一部门。新建伊犁分公司没有给刘世文安排职务、发放工资、交纳五金,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错误。二、一审查明刘世文乘坐案外人秦强驾驶的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国家高速G30(下行)线4120公里加300米处发生车祸。但新F-×××××号大型卧铺客车并不是新建伊犁分公司所属的挂靠经营车辆,该公司也没有委派刘世文押车。刘世文经营收入均属于自己所有,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利润分成,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公司与股东、企业与企业内部承包人的关系。刘世文仅使用的是该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凤荣辩称,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世文生前与曹凤荣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新建伊犁分公司向伊宁市运管站提出申请称:“在伊运集团客六公司、普玉公司、新建伊犁分公司伊犁-乌市长途营运车辆捆绑经营中,因我新建伊犁分公司的7辆捆绑车中没有一位经营业主在联合经营办公室担任职务。……我公司特委派经营业主刘世文担任联合经营办公室班长、米尔·苏里坦担任组长。”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世文与新建客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进行考察,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新建伊犁分公司为刘世文提供经营线路,刘世文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新建伊犁分公司,每月交纳固定的挂靠费,自负盈亏,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新建伊犁分公司向伊宁市运管站提出的《关于要求担任联合经营办职务的申请》,内容也是关于车辆经营管理的,并不是劳动安排。且曹凤荣提供的《联合(捆绑)经营补充要求的通知》(复印件)和《职工薪金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新建伊犁分公司向刘世文发放了工资、刘世文从事了新建伊犁分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更不能证明新建客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世文、刘世文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新建伊犁分公司仅为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并不是刘世文的用人单位。一审认定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类似于公司与股东、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因刘世文系自带车辆挂靠经营,并不是新建伊犁分公司的员工,也未向企业投资,故一审认定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新建伊犁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世文且受其劳动管理,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3)伊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曹凤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曹凤荣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曹凤荣没有提交新证据,举证意见同原审一致。被申请人新建伊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并提交董志荣与刘世文签订的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员工工资发放与刘世文捆绑经营方式的工资发放不一样。经庭审质证,曹凤荣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凤荣的丈夫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有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刘世文没有与新建伊犁分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仅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从事道路客运或货运的,必须要取得运输许可证后,方能进行道路客运或货运经营活动。非个体工商户个人购买的车辆之所以将其车辆挂靠到其他单位,是因为其难以取得运输许可证,实际上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被挂靠单位故意规避法律从中获利,不能光享受收取管理费的权利而不承担责任义务。刘世文生前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新建伊犁分公司经营,新建伊犁分公司(甲方)与刘世文(乙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经营线路,并对乙方车辆履行管理职责”。刘世文对外以新建伊犁分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营运,该公司在经营期内对车辆有监督、检查、管理的权利,刘世文一方必须按照该公司要求服从管理,安全行车,规范经营,其挂靠车辆及营运安排均属于该公司经营的一部分,受到该公司管理行为的约束。新建伊犁分公司出具给伊宁市运管站《关于要求担任联合经营办职务的申请》中,委派经营业主刘世文担任联合经营办公室班长。虽然该公司一直否认这是一种委派行为,但从联合经营办公室的性质来看,双方均认可联合经营办公室为伊运集团、普玉公司和新建伊犁分公司为相互监督制约、防止彼此之间的恶性竞争、经过共同协商同意后成立的在本行业具有约束力的经营组织或者经营模式,刘世文的工资亦由联合经营办公室发放。因此,三家公司分别委派人员作为联合经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参与营运,是对接受各自公司指挥、调配、安排的人员的一种指令行为;被指令的人员接受、服从各自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双方之间具备了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刘世文在联合经营办公室从事班长工作期间,其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受联合经营办公室的安排,由于其在联合经营办公室的工作为该公司委派,故其生前在组织上依附于该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从收入来源看,即便新建伊犁分公司没有向刘世文直接发放工资等劳动报酬,或发放的劳动报酬与该公司其他员工方式不同,但刘世文系通过挂靠取得公司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并由该公司委派至联合经营办公室工作,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该公司,双方之间亦存在经济隶属性。从工作时间、场所看,刘世文进入联合经营办公室后,对工作时间、场所均没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其放弃自己车辆的运营而到一辆与其没有关系的车辆上进行押运,属于服从联合经营办公室的工作安排,亦因新建伊犁分公司的委派行为与其存在组织上的隶属关系。故刘世文生前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在人身、经济、组织上都存在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曹凤荣主张刘世文与新建伊犁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3)伊垦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即“确认刘世文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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