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劳动律师 >> 劳动法案例 >> 正文

姜书伟与杨井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编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监民再字第44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书伟,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井志,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业主。
  申诉人姜书伟因与杨井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5年4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5)23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黑监民监字第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冰、李环宇出庭。申诉人姜书伟及委托代理人韩显文,被申诉人杨井志及委托代理人孙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姜书伟起诉至宁安市人民法院称,姜书伟父亲姜德宝与杨淑范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杨井志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杨井志没有与姜书伟的父亲和杨淑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个月二人工资2500元,在场里吃住,每月16日发工资。姜德宝与杨淑范按照杨井志安排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程序工作。姜德宝每天工作时间为早晨4点半至6点、上午7点至11点、下午14点至18点。其他时间吃饭休息。如遇母猪产仔,要夜间看护。杨井志要求姜德宝与杨淑范工作时间不得擅自外出。杨井志没有给姜德宝交纳任何劳动保险。2013年2月6日上午,姜德宝遵照杨井志的要求,到宁安市大北农饲料商店卸饲料十吨左右,工作3个小时,后回到猪场继续工作,晚上看护母猪产仔到凌晨一点多。凌晨3点多,杨井志的妻子让姜德宝抓猪卖猪工作至天亮。姜德宝从事杨井志安排的工作一天一夜几乎没有休息。2013年2月7日上午8时姜德宝在场里喂猪时突然晕倒在地。杨井志和妻子、儿子与杨淑范将姜德宝送往宁安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姜德宝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8日2点55分死亡。姜书伟与姜德宝系父子关系,姜书伟申请劳动部门确认姜德宝为工伤。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姜德宝与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劳动关系不成立。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通知》的标准上看,二者均为合格的劳动主体,杨井志单位严格管理姜德宝与杨淑范,姜德宝遵守单位的制度,从事有固定工资的工作,姜德宝从事的工作是杨井志单位的主要业务。姜德宝与杨井志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姜书伟认为姜德宝与杨井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杨井志辩称,姜书伟诉称与事实不符。通过司机常兆远介绍,姜德宝于2011年8月13日下午找杨井志要到杨井志处工作。双方约定:姜德宝从事粉料、喂猪、饮水、接产、打扫粪便等猪场的所有工作,劳务费是一年40000元。一个人干活强度大,至于他带谁干,杨井志不管。吃住必须都在猪场,从劳务费里扣5000元。杨井志的妻子关凤菊天天送饭。8月16日姜德宝到杨井志猪场工作,一共工作了一年零五个月二十二天。姜德宝2012年12月第一次发病为脑干出血,需要住院治疗。杨井志方不让姜德宝干了。但姜德宝坚持继续干。与姜德宝同居的杨淑范帮着他干活。2013年2月7日7时30分姜德宝发病。8时左右,杨井志开车把姜德宝送到中医院。第二天早上3时30左右姜德宝死亡。姜德宝与杨井志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姜书伟的诉讼请求。
  宁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姜书伟父亲姜德宝与杨淑范于2011年8月16日开始到杨井志的生猪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工作。姜德宝与杨淑范是同居关系。杨井志没有与姜德宝和杨淑范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杨井志为姜德宝每年支付40000元劳动报酬,姜德宝、杨淑范在场里吃住,杨井志每年扣留二人伙食费5000元。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是杨井志和其妻子关凤菊规定和安排。每天9时多开始给猪粉料拌料,按照杨井志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井志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猪场要求姜德宝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要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配种不能给耽误,母猪临产时要求看护。姜德宝和杨淑范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井志或其妻子关凤菊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姜德宝、杨淑范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2013年2月6日8时多姜德宝给猪上饲料时突然晕倒,立即被送到宁安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姜德宝于2月8日凌晨2点55分死亡。
  宁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书伟的父亲姜德宝在杨井志的养猪场工作,姜德宝提供劳务、杨井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系劳务关系。理由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姜德宝在杨井志处工作,不受此通知(二)的约束。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本案姜德宝与杨井志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只存在经济关系,双方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姜德宝提供劳务,杨井志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故姜书伟要求确认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姜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书伟负担。
  宣判后,姜书伟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井志辩称,其与姜书伟父亲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时,姜书伟并不在场,不清楚劳务合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姜书伟的父亲姜德宝系宁安市海浪镇羊草村的农民,姜德宝在杨井志的养猪场工作,杨井志不需要为其缴纳相关的保险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姜书伟的父亲姜德宝作为农村劳动者,并不适用劳动法,且杨井志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姜德宝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姜书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书伟负担。
  姜书伟不服二审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姜书伟的再审申请。
  姜书伟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判决认为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姜德宝的身份虽然是羊草村农民,但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杨井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该养猪场,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饲养员姜德宝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受劳动法调整,判决认为姜德宝属于农民劳动者,不应适用劳动法,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判决认定根据杨井志养猪场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有悖公平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杨井志经营的个体养猪场位于宁安市宁安镇,占地一千三百多平方米,养猪500多头(一审庭审中杨井志自述),规模很大,并不存在因生产规模小、成本高导致客观上无法为雇员交纳各种保险的情况。其逃避劳动法为用工单位设定的法定义务,采取”劳务承包”的形式雇用姜德宝为生猪饲养员,不为其交纳各项保险费用,由此生产的经营风险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个体业主杨井志承担,而不应当由劳动者姜德宝自行承担。判决认定杨井志养猪场承担风险能力较小,不宜适用劳动法,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
  第三,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来看,第一,杨井志的个体业主身份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形式;第二,杨井志及其妻子关凤菊与姜德宝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养猪场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姜德宝的日常工作内容,包括每天打扫猪圈、按规定配方粉碎饲料、每天喂猪次数,以及生猪打针免疫等这些均属于工作管理内容,上述工作均系受杨井志及关凤菊指派完成,两人否认对姜德宝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姜德宝受猪场业主的管理,遵守猪场的工作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姜德宝从事的饲养工作是养猪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也是核心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根据上述规定,姜德宝与杨井志养猪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姜书伟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杨井志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 本案焦点为姜书伟的父亲姜德宝生前与杨井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经查,虽然姜德宝的身份是农村劳动者,但其从事的是与农村劳动无关的饲养生猪工作,其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作为杨井志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亦具备了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虽然没有书面的规章制度,但根据一审法院业已查明的”姜德宝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由杨井志和其妻子关凤菊安排和规定,姜德宝每天9时多开始按照杨井志张贴在机器上的配比标配料,每天杨井志要求给猪清理粪便两次,下午5、6时放水冲刷猪圈,如果遇到母猪产仔要求姜德宝负责看护一直到母猪产仔,每周两次给猪舍消毒、撒消毒液,姜德宝和杨淑范在猪场工作期间吃住都在猪场,有事要请假,杨井志或其妻子关凤菊每天都在猪场监督管理姜德宝、杨淑范的工作,并且进行技术指导。”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姜德宝从事的饲养生猪工作即是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姜德宝与杨井志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同时具备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姜德宝生前与杨井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姜德宝与杨井志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以姜德宝系农村劳动者,确认不适用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作出的”杨井志的养猪场是以其家庭为单位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其承担风险的能力,认定其与姜德宝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有悖于公平原则”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姜书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终字第41号及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姜书伟的父亲姜德宝生前与杨井志作为个体业主经营的宁安市宁安镇兆峰生猪养殖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杨井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