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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孝君与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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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站编辑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央、地方关于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虽然上诉人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不影响解除的效力。被上诉人改制为煤机公司后,因上诉人并非改制后被上诉人应接收人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附上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孝君,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东育路1号(原煤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玉平,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田孝君因与被上诉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初字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孝君及委托代理人孙洪义,被上诉人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洪伟、金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孝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或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判没有遵循辽源中级法院既往判例,明显是不公正司法。在王洪请求确认与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辽源市中级法院以(2015)辽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劳动者)王洪与(用人单位)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源市中级法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并同样是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同案件,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完全是不公正的。2、原判偷换概念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国函(2004)35号文件其文件标题是”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文件的主题是: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依据该文件的内容:并没有授权企业即用人单位可以一刀式的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也没有给予企业可以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判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政策规定完全是偷换概念,欺负劳动者。3、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其文件仅是行政规章,不是无条件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该文件本身并没有赋予用人单位有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文件也没有授予企业可以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权利,依据该文件的有关规定要求:试点企业及即其方案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核批准;企业裁员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以保持稳定;职工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由职工提出申请,然后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辽源市中级人民(2016)吉04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故意将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予以遗漏,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4、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论什么原因,都不能成为合法有效的理由,也永远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没有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更没有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同时还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移交手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实体合法,依据合法,而且解除的程序也要合法。否则就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违法的事变合法了,在法院判决中不应该也永远也不应当发生,发生这样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转嫁给劳动者不仅在按案件事实上本末倒置,在法律逻辑上也是荒谬的,其判决当然也是毫无道理的。本案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采用录像、发短信等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在直接送达不能时,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当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都不能时,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而本案的用人单位并没有这样做,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而这个错误的责任不能让劳动者承担。若让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的错误后果,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是违法。5、本案应当以劳动法为依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用人单位以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争议发生。从案件争议发生时的时间来讲,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经实施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在2008年1月1日施行的,本案发生时该法还未出台,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田孝君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煤机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日,田孝君与煤机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田孝君在煤机厂从事浇注工作,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200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社试办字[2004]10号)、《并轨试点申请批复》等文件和政策,煤机厂进行并轨改制,解决富余劳动力问题。田孝君符合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煤机厂依据上述文件和政策,解除了与田孝君的劳动关系,但田孝君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并轨改制后,田孝君不再为煤机厂提供劳动,煤机厂不再支付劳动报酬。2006年年末,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也未接收田孝君工作。2012年,煤机公司申请破产,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于11月19日作出裁定,宣告煤机公司破产清算。破产程序至原审时没有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田孝君与煤机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解除。煤机厂解除与田孝君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央、地方关于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即使田孝君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后,因田孝君并非改制后煤机公司应接收人员,且田孝君与煤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田孝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孝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田孝君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田孝君与煤机厂的该劳动关系已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解除。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符合中央、地方关于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虽然田孝君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但不影响解除的效力。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后,因田孝君并非改制后煤机公司应接收人员,且田孝君与煤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孝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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