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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时加班能否以安排补休的方式替代?

编辑:汪旺军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150%支付工资,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200%支付工作。综上,延时加班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不能以补休的方式替代。只有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可以安排调休。

  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要求,在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又不同的裁判观点。虽有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用人单位在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后,劳动者确进行了补休的,有观点认可该等补休,进而支持用人单位不需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2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加班费问题,银某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是341小时,双休日加班是278小时,共计619小时,即77.38天(619小时÷8小时)。银某某自2014年3月起在家待岗,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银某某加班后,可以安排补休,银某某在待工时,甲公司可按照待岗生活费最低保障来支付,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约定。从甲公司实际支付银某某待岗期间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看,甲公司已经将上述加班日期在待工日期内予以补休冲抵,因此甲公司无需再支付银某某加班工资。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计算得出银某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时数共计619小时,双方均无异议。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甲公司安排银某某加班后可以安排补休;如安排待工,待工期间的工资按本市待岗生活费最低保障线来支付。经计算甲公司实际支付银某某待岗期间2013年3月至7月的工资数额,甲公司已经将上述加班日期在待工日期内予以补休冲抵,故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参考上述案例可知,虽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及各地出台的工资支付办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150%的加班工资。但在司法实践中,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后可安排补休的约定,法院可能会认可公司安排员工在延长工作时间后补休,而非支付加班工资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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