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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

编辑:陈志群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陈志群律师转载以下裁判文书,并提示该案的审判观点为: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实际出资人,且已取得公司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可以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范旭东,男。

被告上海别样红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建明,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上海吉隆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

第三人上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玲。

第三人刘秀艳,女。

原告范旭东与被告上海别样红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样红药房)、第三人上海吉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第三人上海健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第三人刘秀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明、第三人刘秀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隆公司、第三人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旭东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共同设立被告公司。第三人吉隆公司认缴出资1万元(人民币,下同),持股比例为1%。上述1万元认缴出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被告公司设立后,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刘秀艳负责经营。现第三人吉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影响被告公司正常经营,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吉隆公司名下的被告1%股权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1月15日第三人吉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吉隆公司1万元认缴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

2、第三人吉隆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资料,证明吉隆公司目前经营状态;

3、被告公司档案机读资料、被告公司2003年12月30日章程,证明吉隆公司认缴出资额;

4、2008年5月26日、2011年8月1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吉隆公司未参与经营,也没有行使股东权利。

被告别样红药房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吉隆公司、第三人健康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发表述称意见。

第三人刘秀艳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刘秀艳对原告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别样红药房于2004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85万元,第三人刘秀艳认缴出资13万元,第三人吉隆公司、第三人健康公司认缴出资均为1万元。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第三人吉隆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单位在上海别样红大药房有限公司中的股份(所占比例为1%,金额为1万元),实际出资人为范旭东,特此证明。第三人吉隆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吉隆公司认缴出资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其系名义股东,现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吉隆公司名下1%股权属于原告,得到了被告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被告亦表示认可,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第三人上海吉隆实业公司名下的被告上海别样红大药房有限公司1%股权为原告范旭东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范旭东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别样红大药房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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