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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问题实务探讨

编辑:刘乙龙律师 来源:广州市律师协会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以江苏银行隐名股权确认纠纷案为例

(本论文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二O一一年度理论成果三等奖)

一、江苏银行隐名股权确认纠纷案基本案情

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书》,约定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出资1300万元参股江苏银行(非上市股份制商业银行);B公司名义持有江苏银行的股权,A公司为江苏银行的实际出资人,拥有与该股权相关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B公司确认其所持股权为A公司资产并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主张有关该资产的权利。2003年4月,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出资款1300万元。

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即与江苏银行的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300万元从原股东受让江苏银行的股份共计1300万股,成为江苏银行的名义股东。

2010年9月,实际出资人A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B公司所持有的江苏银行的1300万股股份归A公司所有,同时请求确认A公司的股东资格地位。

2011年2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审理法院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的效力;2、原告A公司是否履行出资义务;3、原告A公司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但是我国法律对如何确认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且有些地方司法审判采取的判断标准不一样。鉴于原告已经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双方代持股真意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出资江苏银行且已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因此,在审理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结案。

二、隐名股东基本法理问题分析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特征及其缘由

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或者隐藏财产情况,在公司实际认购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公司投资人。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不能因为法律没有出现“隐名股东”的概念,就认为隐名股东不具有法律地位。[1]经归纳,笔者认为隐名股东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隐名股东必须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出资是以显名股东名义投入股份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常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显名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使用自己名称或者姓名记载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的记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对外代表公司股东身份。

3、隐名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如果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应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之所以出现隐名股东,原因在于隐名投资可以规避法律规定。从主观意思来考察,规避法律可分为善意规避和恶意规避。[2]善意规避主要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隐藏其投资事实。比如,处于保护个人隐私或者家庭原因不愿以自己名义出资,而借用他人名义进行隐名投资。恶意规避主要是指有意规避法律对投资的限制或者禁止从而隐藏其投资事实。比如,为规避对国家公务员投资的限制而进行隐名出资等等。恶意规避法律而隐名出资的,如果该恶意规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适用合同无效确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

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因此,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认关键在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在没有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原则解决,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签订的协议与一般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涉及的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利息。

换言之,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但是该效力仅限于协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没有任何约束力。

(三)隐名股东确认的理论学说

在英美法系成熟的信托法律制度下,股权信托是较为普遍的商业行为。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比如美国《示范公司法》有关“股东”的确认包括了那些以股票代管人的名义在公司股东登记簿上登记的股票受益权所有人。[3]但是,我国股权信托法律制度不完善,这使得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

首先,形式要件说是指股东是否记载于公司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4]换言之,法律上只确认名义上的股东为实质股东,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学说主要理由是根据的民商法公示公信与现代商事交易安全的要求,法律应当将具备形式特征中的工商部门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而隐名股东背离了现代民商法公示公信基本精神,且很不利于迅速、快捷的现代商事交易的基本要求。

其次,实质要件说是指根据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即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人勾人视为股东。实质要件说主要理由是法律应当尊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5]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我国公司法上对于股东资格确认上采用形式要件说,并且形式要件的认定标准是依据股东名册记载。

三、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目前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已形成了比较健全的规范体系,实务部门也积累了较丰富的司法实践审判经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我国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并不是依照公司章程而是依照股东名册记载;隐名股东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无论其是否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均不得对抗第三那人。

然而,《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较为原则,并且对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为进一步理解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相关指导性文件。同时,鉴于部分地方法院对股权确认纠纷分别有着各自的操作规定与裁判经验,关于如何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认真总结与参照部分地方法院的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指导性意见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民商事审判指导经验基础上公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意见,最终吸收进《公司法解释三》。尽管这些指导性意见均在《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发布的,但是在实务中这些意见依旧具有审判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指导经验上认为:对于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6]

首先,当纠纷涉及股东间关系时,应尽可能尊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权确认,应着重审查名实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股东会决议等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实行为推定出股东间关于股权问题的意思表示。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还需有其他股东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也不同意与其存在共同投资关系的,该隐名股东则不能被显名确认为公司股东。

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时,在确认股权时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时,股东名册就是股东资格的证明,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名册具有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即可免除可能发生错误的责任。实质上的权利人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前,不能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当然,股东名册也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且这一规定主要是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明知实际权利人的存在,则其不能仅仅依据股东名册履行义务。如实质上的权利人虽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其已在公司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或其他股东对其身份予以认可的,其股东身份亦应予以确认。

再次,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依赖,对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主张权利。

最后,股东隐名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设立、运作不规范以及公司立法存在某些不足而导致的一种较为特殊的法律现象,应为阶段性的。在实际出资人隐名持有股份的情况下,会发生某种规避法律、法规的现象。例如,隐名股东可能逃避证券监管或客观上逃避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等。但是股东隐名不能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目的。例如,法律禁止某些主体投资特定行业,或禁止某类主体从事商行为,如为规避此种禁止性规定,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投资,造成的股东隐名的现象,则不能保护此种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纠纷发生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1)隐名股东必须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双方之间关于隐名投资协议的效力。只要该协议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双方之间就隐名投资问题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或者股东权利实际行使的情形,确认股东资格。[7]如果隐名出资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按照无效合同规定处理。(3)应当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因此,隐名股东要想获得法定股东地位,必须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法解释三》实施前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

尽管《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发布实施,但是鉴于部分地方法院对股权确认纠纷分别有着各自的操作规定与裁判经验,因此关于如何正确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笔者认为还应当认真研究部分地方法院的具体规定。当然,在正确处理《公司法解释三》与地方法院具体规定的关系上,要坚持以下原则:应当严格遵从《公司法解释三》法律效力优先地方法院作出的具体规定;当《公司法解释三》与地方法院规定相互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在《公司法解释三》无明确的情况下,地方法院规定可补充参照适用。经笔者总结,地方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规定主要有: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规定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具体规定为第26条至29条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第26条规定:“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

第27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第27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第28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29条规定:“认定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为股东的,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股东身份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及指导性意见相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较为宽松。其规定在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主张显名股东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无需其他股东的同意。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规定》中“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中的第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的规定》中“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中的第2条第1款规定: “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2款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上海法院系统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积累了较丰富的典型案例。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隐名出资案[(2001)沪高经终字第23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洪辉国际有限公司对民丰印染公司确有实际出资事实存在,但其出资因未经批准且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资行为属于投资,故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公司具有合法股东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8]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规定较为模糊,要求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确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北京法院系统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积累了较丰富的典型案例。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10)二中民终字第0517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代持有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属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所有,并无不妥。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要求确认登记在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广联(南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股份归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所有,并要求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合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9]

(二)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立法缺失——本案法院裁判的困惑

通过总结《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三》及各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及具体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资格确认已有较为健全的规范体系。但是,关于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法律规定却完全缺失。[10]这不能不说是巨大的漏洞。

我国立法之所以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而对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没有作出规定,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资本性质的本质区别。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锁闭型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基础在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甚寡,且股权流动性很低。[11]股份公司主要是开放型公司,即股份公司且股东人数较多,股权流通性比较高,尤其是上市股份公司。

现在重新审视江苏银行隐名股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原告A公司主张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审理法院也重点审查核实了以下内容: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原告A公司实际向江苏银行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查;3、原告A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但是,鉴于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确认标准的立法缺失,审理法院最终依然无法解答这么一个困惑: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但是,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是否征得其他股东许可?如果完全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那么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也必须获得人数众多的股东同意。如果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不必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那么法院的裁判将创设“判例立法”。审理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公平的审判原则,建议原被告双方能调解。

四、构建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确认的法律标准

(一)如何确定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的标准——本案裁判结果

笔者认为,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可以借鉴与参考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即,在有明确约定且隐名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前提下,隐名股东如主张显名股东返还股权财产权益的,应予支持。在法律适用上,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比如,本案中原告A公司即向审理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江苏银行履行了出资义务,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A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身份实际向江苏银行行使了股东权利。

然而,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是否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许可?笔者认为,基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与开放性,股份公司股权确权的标准相比锁闭型有限责任公司应相对宽松。如纠纷发生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而不涉及外部第三人,确权时仅需审查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出资情况,无需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如果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则应着重审查工商登记、股份登记机构的登记等具有外部证权作用的证据。

从另一方面来分析,由于股权确权必然导致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因此可以从是否满足股权转让的要件来决定是否应当确权。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及开放性,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并未作太多限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看来,记名股票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实现转让,无须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至于公司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是履行转让的一个程序性要件。

鉴于此,本案中,原告A公司向审理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了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股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原告A公司实际向江苏银行履行出资义务,即被告B公司名义投资江苏银行的股本系原告投入;3、原告A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即原告A公司证实了其多次参加江苏银行股东大会。但是,鉴于目前关于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法律的缺失,审理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后,建议原被告双方调解。目前,原被告双方已同意调解。但是,江苏银行一些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同意A公司股东身份。在审理法院的积极斡旋下,A公司已与异议股东均达成谅解。本案最终以民事调解结案。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风险防范——本案启示

在审视我国关于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立法现状后,通过本案,我们从中可以总结出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风险防范经验。在实务中,应尽可能避免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出现隐名股东情形。如果确实因特殊原因需隐名投资的,笔者总结认为隐名股东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做好法律风险防范:

1、恰当的选定显名股东。如果显名股东是组织机构的,应当对显名股东的主体、资信、负债等多方面作详细尽职调查,最好能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来完成尽职调查工作。如果显名股东是个人的,应当考量其与隐名出资人的关系、品德等情况。恰当的选择显名股东能从源头上防范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2、真实、合法的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应该明确约定隐名股东系公司实际出资人,应当约定隐名股东应当能享有各项股东权益,还应当明确隐名股东对投入公司的股份享受收益并承担经验风险。这些均是代持股份书面协议的必备条款。如果缺失的话,将直接导致最终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法定股东资格。当然,该书面协议不能违反《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情形。

3、积极、全面的履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份书面协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应当合理保存好出资证明文件比如银行转账凭证等。

4、积极行使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与义务。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应当积极实际行使其股东权益,比如监督显名股东工作,参加公司股东会议等等。同时,隐名股东对于股东收益及经验风险均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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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工作单位: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235页。

[2]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1版,第235页。

[3] 甘培忠、刘兰芳主编,雷驰执行主编:《新类型公司诉讼疑难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一版,第236页。

[4]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

[5] 施天涛:《公司****》,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6]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218页。

[7] 前引[2],奚晓明、金剑锋书,第238页。

[8] 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辅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隐名出资案,详见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241745562&keyword=%e9%9a%90%e5%90%8d&EncodingName=

[9] 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10)二中民终字第05176号],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241731152&keyword=&EncodingName=

[10] 笔者注:鉴于上市股份公司的特殊性,本文仅探讨非上市股份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如无特别说明,文中股份公司均指非上市股份公司。

[11]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1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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