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公司律师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 >> 正文

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适用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上海法律网律师通过自身经办的大量实务案例,总结整理出处理股东出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26-31条、第36条、第81条、第83-85条、第92条、第94条、第200条、第20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0条的规定。尤其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第7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8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9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10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这四个条文涵盖了我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一些出资瑕疵现象。这些瑕疵出资行为也是经常容易诱发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所以,上海法律网提醒各当事人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一定要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切莫抱着投机侥幸、蒙混过关的心理。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