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后股东补资的效力
1、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以后进行补资。根据新《公司法》第199条和第200条关于对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应责令改正的规定,对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补缴其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予以准许。
2、对于补资效力的认定,除了审查是否具备股东出资的基本特征(如用于出资的财产办理了相关的权益转让手续,并作为公司的财产记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等)以外,应着重审查股东补资是否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目的。我们认为,公司对股东用于补资的资金和实物的使用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股东补资是否存在与公司恶意串通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意图。如补资后公司很快将该笔资金和财产用于清偿其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关联企业等特定债权人的债务,或划给其他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的,一般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诉讼中,债权人应承担证明出资人存在规避法律意图的初步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根据现有证据对其资金流向和使用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合理使用的证据由公司及其出资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程度为足以使人相信其使用是合理的,如提供证明公司与资金流向的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账页、原始凭证等。
3、至于补资是发生在诉讼前还是诉讼中以及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是否已达到注册资本,对补资效力的认定没有决定性影响,但由于诉讼中补资客观上会使债权人的诉权落空,有对抗债权人起诉的嫌疑;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是否达到注册资本,直接影响到股东在补资后最终实际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即是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还是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因此,补资的时间和补资前公司的实有资本状况对于判断股东补资有无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审判实践中把握前述的特定债权人的范围时,对于诉讼前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已达到注册资本的,应从严确定;对于诉讼中补资或者补资前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的,应从宽把握,一般不应拘泥于法律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事实上的关联企业(如公司和资金流向的企业的会计为同一人的,或两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属关系的等)也应当视为特定的债权人。
注:由于新《公司法》取消了一般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制,由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故只要股东其出资是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期限内,则其当然合法有效,若其超出章程约定期限,则要视其是否具有恶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目的来认可补资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合理区分,具体认定还需结合案例实际情况来判断。以上观点只是上海法律网律师的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