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审被告北京紫荆华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传文。
原审被告毕浩,某生,汉族。
上诉人紫荆控股有限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股东出资纠纷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无一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对于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所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北大未名(上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励朝阳
审 判 员俞 敏
代理审判员刘 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陈 玉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股东出资纠纷案的管辖问题,在前面编者整理总结的章《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一文中,我们提到“因股东出资纠纷所产生诉讼的管辖一般应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即由被告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此案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本案例,我们得知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的管辖不仅仅局限于被告住所地,还可以由与诉讼标的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其实有点类似于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确立这一审判规则主要是考虑到便于诉讼的顺利开展和诉讼标的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关于与公司诉讼有关的案件管辖问题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是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还是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