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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威立(上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亮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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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40号

  原告联合威立(上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育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仲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亮。
  原告联合威立(上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亮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仲生,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由案外人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盛公司)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原告。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规定,原告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乾盛公司出资2400万元、被告出资600万元,出资分两期到位,首期由乾盛公司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由乾盛公司出资1400万元、被告出资600万元。2011年11月18日,乾盛公司首期出资1000万元,经上海海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后投入到了原告公司,第二期出资应在2013年11月16日之前缴足。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就第二期出资事宜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600万元出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中旬,被告与乾盛公司的大股东方坚栋谈好,以被告在能源、水务方面的大量客户背景、市场背景及能力作为出资,取得原告20%的股权,且该股权不是一次性给付被告,是先给被告10%股权,达到一定业绩后将剩余的10%股权给被告。2011年9月,被告去工商部门办理了原告的名称核准,之后将需要被告签署的公司章程等设立原告公司的资料一并交由本市武宁路科技园区的一个代办公司进行办理。2012年中旬,被告提出将之前方坚栋口头承诺的应给被告20%股权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且之前原告的公司章程对小股东不利,故提出修改该公司章程,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3年中旬,原告取得了国家三大资质,但乾盛公司以大股东的名义向被告发函,解除了被告总经理的职务,之后再没有回原告处。综上,被告的出资根本不是按照公司章程上的600万元货币出资,而是以被告的技术能力等出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公司章程载明:原告的注册资本由被告以货币的方式出资600万元、乾盛公司以货币的方式出资2400万元;出资分为二期,首期由乾盛公司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由被告出资600万元、乾盛公司出资1400万元,该公司章程的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乾盛公司的盖章。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上海海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内容为“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原告)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期2013年11月16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11月1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上海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再查明,2013年11月23日、12月5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开立验资户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原告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应认缴的出资额6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开立验资户催告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即2014年新公司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现被告至今未缴纳其在原告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的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其不是以货币出资、而是以技术等出资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合威立(上海)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人民币6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公司法》修改后新法的适用问题。新《公司法》修订后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生效。对于在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成立的公司发生的诸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应适用生效前的旧《公司法》,而于3月1日之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发生的诸上纠纷,应适用生效后的新《公司法》。当然,对于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则仍需遵循一般的合同规则,与新旧《公司法》的适用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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