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公司律师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股东出资纠纷 >> 正文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北大法宝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六(商)重字第1号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B座903室。
  负责人朱有彬。
  委托代理人薛冰。
  委托代理人陈培良。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俭。
  委托代理人李海春。
  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王祥。
  委托代理人王新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冀生,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公司)诉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宁煤公司)、第三人宁夏灵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州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亚洲证券公司、神华宁煤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18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洲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陈培良,被告神华宁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宁刚、李海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灵州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洲证券公司诉称:亚洲证券公司原名“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三峡证券公司),于2002年5月变更为现名。2002年3月21日,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签订《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认购资本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灵州集团公司以货币资金认购亚洲证券公司新增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690万元,即灵州集团公司向亚洲证券公司出资11,690万元。同年8月22日,中国证监会核准了灵州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和11,690万元的出资额。同年9月9日,亚洲证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公司章程。该章程中规定灵州集团公司的出资额为1.2亿元,其中包括灵州集团公司从宜昌市财政局受让的310万元。之后,亚洲证券公司在工商材料中将灵州集团公司登记为出资额为1.2亿元的公司股东。但灵州集团公司于2002年9月3日汇入亚洲证券公司账户的“入股款”1.2亿元中的1亿元属虚假出资,实际来源于亚洲证券公司,系由亚洲证券公司通过原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解放东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营业部)于2002年9月3日从该营业部的工行东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取款1亿元,先以借款名义支付至第三人灵州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宁夏灵州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州矿产公司)的工行东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旋即又经灵州矿产公司的该账户转付至灵州集团公司的工行东城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灵州集团公司又立即从该账户将1亿元连同其它的2,000万元资金再汇入亚洲证券公司账户作为入股款。故灵州集团公司的1亿元出资来源于亚洲证券公司,是三方利用1亿元资金在同日内以借款名义从亚洲证券公司处流出再以投资名义流回亚洲证券公司,从形式上造成灵州集团公司出资的假象。三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及《借款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灵州矿产公司的1亿元借款,亚洲证券公司不收取利息,灵州集团公司何时转让股权,灵州矿产公司才需归还。借款是三方完成虚假出资的具体手段。亚洲证券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灵州集团公司作为亚洲证券公司股东,有如实足额缴付11,69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现其中1亿元系虚假出资,灵州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补足其出资款的法律责任。神华宁煤公司系由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公司)于2006年1月经增资扩股后变更而来,而宁煤集团公司又系灵州集团公司等单位于2002年12月通过新设合并共同组建形成。故灵州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神华宁煤公司承继。为维护亚洲证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神华宁煤公司补足股东出资款1亿元。
  神华宁煤公司辩称:1、灵州集团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目前未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且已成立了清算组。虽然神华宁煤公司吸收了灵州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但不等同于灵州集团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尚需等待清算组清算完毕后才能得知神华宁煤公司吸收灵州集团公司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及净资产额。灵州集团公司与亚洲证券公司存在本案系争的股东出资法律关系。神华宁煤公司从未成为亚洲证券公司的股东,没有补足出资的义务。故灵州集团公司及其清算组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亚洲证券公司为完成增资扩股的计划,策划并操纵了1亿元资金的来源、流向及归还,实施了借用灵州集团公司名义入股的行为,亚洲证券公司享有1亿元股权的全部权利。增资扩股协议是一份不需要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灵州集团公司出资入股亚洲证券公司2,000万元。3、增资扩股协议因亚洲证券公司的欺诈和隐瞒无效。亚洲证券公司隐瞒了增资扩股的真实目的,以非法的目的,欺骗灵州集团公司帮助其完成增资扩股的计划。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亚洲证券公司虚构了2001年度及之前年度盈利以及资产优良的事实,还故意隐瞒了挪用客户保证金4.4亿元的重大事实。同时,亚洲证券公司还隐瞒了增资扩股的真实目的即归还债务。基于上述原因,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神华宁煤公司不能承继无效协议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4、亚洲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起诉。综上,请求驳回亚洲证券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灵州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在原来(2009)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0号案件中的述称意见为: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订立增资扩股协议时,亚洲证券公司故意隐瞒严重挪用客户资金等违法的事实,属于欺诈,故该协议无效。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订立的《担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亚洲证券公司欺骗证监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达到增资扩股资金到位的目的,是亚洲证券公司让灵州集团公司帮助其完成增资扩股。亚洲证券公司是1亿元抽逃出资的责任人,灵州集团公司既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也无过错。神华宁煤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均不是1亿元虚假出资的责任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灵州集团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存续,民事权利不应被剥夺,享有全部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亚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亚洲证券公司、神华宁煤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不再详细表述双方在原审中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本案审理中,除原审证据外,亚洲证券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神华宁煤公司另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如下:2001至2005年度亚洲证券公司相关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原亚洲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办公室副主任朱立新的证言、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多篇。上述证据用于证明:1、亚洲证券公司在增资扩股前的公开财务信息表明亚洲证券公司财务状况正常,神华宁煤公司信赖了该信息才出资,而该信息表述与实际事实不符,存在重大欺诈。2、亚洲证券公司当时经营不规范,挪用客户资金,发生大量亏损,存在资金黑洞,违法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对于上述证据,亚洲证券公司经质证后表示:1、上述证据并无意义,双方订立增资扩股协议的前提和基础并未将亚洲证券公司存在盈利作为条件。公司增资扩股可能是扩大再生产,也可能是有亏损。2、神华宁煤公司所称的年度审计报告有变化、构成欺诈不能成立。工商年检中的年度报告只是表面上的,具体资产状况要依据专门性的审计报告来判断。3、当时亚洲证券公司内外交困,增资扩股就是为了弥补亏损和填补客户保证金,这一点神华宁煤公司是非常清楚的,从证监会当时的批复上就能反映出。
  结合原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灵州集团公司与亚洲证券公司增资扩股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亚洲证券公司原名三峡证券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核准变更为现名。2002年3月21日,灵州集团公司与三峡证券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灵州集团公司以货币资金认购发行人三峡证券公司新增注册资本金11,690万元。2、认购价格,每元资本金按1.00元认购,认购款共计11,690万元。3、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在股东资格获得批准后,出资人必须在十天内将认购款足额支付给发行人。4、出资人履行出资后,有权以股东名义参加发行人的股东大会,参与拟定发行人的新的公司章程,推选发行人新的董事等,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宜昌市财政局与灵州集团公司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宜昌市财政局将其持有的对三峡证券公司全部出资310万元转让给灵州集团公司。该协议灵州集团公司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3月21日,宜昌市财政局的落款时间是2002年9月26日。
  2002年8月2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了《关于同意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其中核准了灵州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出资额11,690万元,并批复亚洲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所募集的资本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兑付柜台个人债务。
  2002年9月2日,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矿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灵州矿产公司向亚洲证券公司借款1亿元;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自该款划入灵州矿产公司指定账户当日开始计算;灵州矿产公司同意按年利率10%向亚洲证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以实际借款时间进行计算。同日,亚洲证券公司、灵州矿产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1、灵州集团公司同意根据《借款协议书》为灵州矿产公司向亚洲证券公司的1亿元借款提供出资质押担保;2、亚洲证券公司同意灵州集团公司以其对亚洲证券公司的出资总额中的1亿元出资及其收益向亚洲证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同日,灵州矿产公司、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在借款期间,灵州集团公司不享有用于质押的出资的投资收益和该部分出资所代表的其它股东权利,这一部分投资收益由亚洲证券公司所有;亚洲证券公司不向灵州矿产公司收取《借款协议书》中所列10%资金占有费。2、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同意灵州矿产公司用灵州集团公司投入到亚洲证券公司的1亿元出资额的转让资金作为还款资金,什么时候转让,什么时候归还。3、本协议与《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中有关条款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
  2002年9月3日,石嘴山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嘴山信用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营业部1亿元;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营业部又将1亿元转至灵州矿产公司的账户;灵州矿产公司又转至灵州集团公司账户1亿元;同日,灵州集团公司向亚洲证券公司在工行浦东分行民生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汇入1.2亿元,汇款用途为入股款。2002年9月5日,亚洲证券公司从其在工行浦东分行民生分理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汇给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营业部1亿元,汇款用途为还款。同日,亚洲证券公司银川营业部又将1亿元转至石嘴山信用社的账户。
  亚洲证券公司表示灵州集团公司出资的1亿元资金最初是亚洲证券公司向石嘴山信用社所借,在灵州集团公司出资后又由亚洲证券公司将1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还给了石嘴山信用社。神华宁煤公司以及灵州集团公司对此不表异议,灵州集团公司认可其只向亚洲证券公司出资2,000万元,其中包括从宜昌市财政局受让的310万元。
  2002年9月9日,亚洲证券公司召开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分别作出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以及同意灵州集团公司受让宜昌市财政局所持310万元出资。股东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名中有灵州集团公司代表张正军的签名。
  亚洲证券公司于2002年9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名称及出资额中列明灵州集团公司的出资额为1.2亿元,出资比例为11.62%。该章程的股东单位盖章、股东代表签名处亦有灵州集团公司代表张正军的签名。
  2005年5月24日,中国证监会对亚洲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亚洲证券公司自其前身三峡证券公司成立以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挪用客户债券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严重违反了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取消亚洲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2007年5月31日,本院裁定宣告亚洲证券公司破产还债。同年6月11日,本院出具民事决定书,指定亚洲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组为亚洲证券公司破产管理人。
  二、灵州集团公司企业改制以及与神华宁煤公司之间的关系
  2002年12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组建方案》的批复,同意将原宁夏亘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亘元集团公司)、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西集团公司)、灵州集团公司、宁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授权新组建的集团公司经营。《宁夏煤业集团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该公司是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亘元集团公司、太西集团公司、灵州集团公司、宁煤公司重组成立的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
  2002年12月26日,宁夏财政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关于确认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本的函》,其中明确亘元集团公司、太西集团公司、灵州集团公司、宁煤公司联合组建宁煤集团公司。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审核数,截止2001年12月31日,四家企业国有资本总额为16.77亿元,其中灵州集团公司4.03亿元。根据神华宁煤公司的企业信息以及企业变更信息显示,神华宁煤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12月28日。2004年6月24日,神华宁煤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167700万元变更为194897.2万元。
  2003年3月24日,灵州集团公司在给自治区工商局的企业年检自查报告中称,其于2002年12月28日组建到宁煤集团公司。公司营业执照暂保留一段时间,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再行注销。2003年4月14日,宁煤集团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承诺书》,承诺包括灵州集团公司在内的四家单位的营业执照半年后办理注销手续。
  2006年1月13日,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集团公司)与宁夏国资委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向宁煤集团公司出资入股。双方另在第五条约定,将宁煤集团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神华宁煤公司,神华宁煤公司承继宁煤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神华宁煤公司的企业信息中载明,神华集团公司系神华宁煤公司股东之一,出资51亿元,占出资比例50%;宁夏国资委系神华宁煤公司股东之一,出资50亿元,出资比例占49%。同日,神华宁煤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将宁煤集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神华宁煤公司。
  2006年1月16日,宁煤集团公司向工商局递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申请宁煤集团公司变更为神华宁煤公司。根据神华宁煤公司企业变更信息,神华宁煤公司名称于2006年1月16日由宁煤集团公司变更为神华宁煤公司。
  因灵州集团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2006年度年检,宁夏工商局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了拟吊销灵州集团公司等单位营业执照的公告,并于同年7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吊销灵州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年1月16日,灵州集团公司作出了《关于成立清算组的通知》:决定成立清算组,并公布了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的名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于灵州集团公司汇入亚洲证券公司账户的入股款1.2亿元中的1亿元系来源于亚洲证券公司向石嘴山信用社的借款,以及亚洲证券公司在灵州集团公司将1.2亿元汇入其账户后又从该账户中将1亿元还给石嘴山信用社的事实均无争议,故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灵州集团公司以自有资金向亚洲证券公司出资的只有2,000万元,其余1亿元出资未实际到位。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出资不到位的责任究竟应由谁承担。对此,本院分三点予以认定:
  一、亚洲证券公司有权要求灵州集团公司补足1亿元出资
  本院认为,灵州集团公司在与亚洲证券公司更名前的三峡证券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后,作为出资人曾向亚洲证券公司账户汇入1.2亿元作为入股款。在工商登记材料以及亚洲证券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已将灵州集团公司确立为亚洲证券公司增资后的股东。故灵州集团公司在形式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已成为出资额1.2亿元的亚洲证券公司股东。但从实质出资过程来判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灵州集团公司出资的1.2亿元中的1亿元系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事先协商采用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由亚洲证券公司为灵州集团公司垫付该笔资金。在灵州集团公司出资形式完成后又由亚洲证券公司将1亿元还给了出借人。故亚洲证券公司从灵州集团公司处实际只增资了2,000万元,未取得1亿元的增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无论是依据出资当时的公司法还是目前适用的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应视为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综观本案事实,灵州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亚洲证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亚洲证券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要求灵州集团公司补足出资。
  二、出资过程中的过错及增资扩股协议效力不影响补足出资责任
  综观本案事实,对于灵州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根据亚洲证券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协商增资扩股到向石嘴山信用社借款,与灵州矿产公司、灵州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1亿元资金的调拨、汇出等整个过程来看,亚洲证券公司从中策划、参与以借款方式帮助灵州集团公司完成增资扩股,起着主要作用,具有主要过错。而灵州集团公司在这一过程中,起着配合和辅助作用,也具有次要过错。神华宁煤公司还提出,在增资扩股之时亚洲证券公司故意隐瞒了真实目的和亏损,欺骗了灵州集团公司,因此应认定增资扩股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由于增资扩股协议中专门约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在股东资格获得批准后,出资人必须在十天内将认购款足额支付给发行人”。可见中国证监会的审批是出资的重要前提条件,而2002年8月2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关于同意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批复》中,核准了灵州集团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出资额11,690万元,并明确载明亚洲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所募集的资本金应优先用于归还被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兑付柜台个人债务。因此,灵州集团公司当时应明知增资的用途。至于神华宁煤公司提出灵州集团公司当时并不知晓该批复,并不符合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与正常的商业实践,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进一步认为,在增资扩股的过程中,无论各方过错大小,协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补足出资责任。因为灵州集团公司已经完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出资过程,成为了亚洲证券公司的名义股东。公司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灵州集团公司已经成为亚洲证券公司的股东且相关出资已经到位。这种信赖会影响到第三人决定是否与亚洲证券公司进行交易。而出资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原有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这也是商事外观主义理论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的应有之意。灵州集团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弱化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对于第三人(在本案中即亚洲证券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鉴于亚洲证券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代表亚洲证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有权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神华宁煤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所提出的过错认定、协议无效的抗辩,均系针对亚洲证券公司原来的增资扩股过程,只涉及到出资的内部关系,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如神华宁煤公司与灵州集团公司仍认为亚洲证券公司或其股东在增资扩股过程存在欺诈或过错,可依法另行主张。
  三、灵州集团公司补足出资的责任应由神华宁煤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灵州集团公司虽然于2008年7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宁夏自治区、宁夏财政厅的相关文件以及宁煤集团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的记载均证实,灵州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资本4.03亿元与另三家公司共同组建宁煤集团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宁煤集团公司应在其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灵州集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神华集团公司与宁夏国资委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以及神华宁煤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实,宁煤集团公司变更为神华宁煤公司,神华宁煤公司承继宁煤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故神华宁煤公司应对宁煤集团公司在其接收灵州集团公司的财产范围内与灵州集团公司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予以承继。现亚洲证券公司仅针对神华宁煤公司起诉要求其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亿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00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符 望
审 判 员吴峻雪
人民陪审员余震源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浦玮汶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