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诸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瑞恒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小宝,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瑞恒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葛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8日,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及公司股东张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签订一份《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诸葛某某以1200万元认购国瑞公司的新增资本25万元,持股比例26%。诸葛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1月4日向国瑞公司缴付20万元、200万元,合计220万元。2011年4月14日,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国瑞公司股东仍为其原始股东,对于诸葛某某向国瑞公司缴付的220万元,由国瑞公司于以下日期归还给诸葛某某:(1)2011年4月20日之前,向诸葛某某还款160万元;(2)剩余金额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8个月内由国瑞公司将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技术转让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诸葛某某。2011年4月18日,国瑞公司向诸葛某某还款160万元,余款60万元至今拒付。诸葛某某认为,双方对剩余款项的归还约定了条件和期限,实质属于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约定,假如8个月内国瑞公司能够将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技术转让款,则所附条件成就,法律行为生效;假如8个月内国瑞公司未能将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技术转让款,则所附条件未成就,但所附期限届至,法律行为仍然生效。现8个月内国瑞公司未能将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技术转让款,故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但约定的期限届至,故国瑞公司应在8个月期满后15日内将余款60万元归还诸葛某某,现诸葛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国瑞公司归还诸葛某某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国瑞公司负担。
国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增资扩股协议事实上主要是诸葛某某与六位第三人签订的,约定诸葛某某投资1200万元,占有公司26%的股份。协议签订后,诸葛某某依约支付了2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200万元,共计220万元投资入股。此后,诸葛某某未按照约定继续注入投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在2011年4月18日,国瑞公司给诸葛某某汇款160万元,到诸葛某某起诉,国瑞公司才知道诸葛某某要求退还剩余的60万元。接到诸葛某某的起诉后,国瑞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商谈后认为,增资扩股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补充协议并不存在,六位股东即本案六位第三人并不了解该份补充协议,也均未签订该协议。基于以上事实,国瑞公司认为诸葛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因主体不适格,是无效的协议,而诸葛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是该协议,其依据无效的协议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60万元不能得到支持。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诸葛某某在起诉书底端手写内容“合同签订地在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1号院缘溪堂5号楼5D”,合同即补充协议的签订地是诸葛某某的住址,国瑞公司以及六位股东均未到这个地址去过,更没有人签订过这份协议。国瑞公司推测,诸葛某某不知道因何取得了160万元,并根据拿到这笔钱的时间往前推了个时间自己签了这份协议,国瑞公司根本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公司对此也没有任何记录。事实上国瑞公司也没有权利将一个股东入股的钱退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诸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在一审中共同述称:六人对补充协议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在没有经过股东明确协商和法定程序表决的情况下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没有任何约束力。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及该公司全体股东即本案六位第三人签订《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由诸葛某某以1200万元认购国瑞公司的新增资本25万元,持股比例26%。后诸葛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1月4日向国瑞公司缴付认购款人民币2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剩余认购款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诸葛某某向该院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4月14日的《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由诸葛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国瑞公司的公章。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国瑞公司股东仍为其原始股东,诸葛某某已经向国瑞公司缴付的认购款人民币220万元由国瑞公司于以下日期归还给诸葛某某:(1)2011年4月20日之前,向诸葛某某还款160万元;(2)剩余金额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8个月内由国瑞公司将项目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收到技术转让款之日起15日内归还诸葛某某。国瑞公司称其并未签订上述补充协议,也没有权利中止全体股东与诸葛某某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更没有权利将增资扩股认购款返还诸葛某某。第三人张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均称对补充协议不知情,且明确表示,在没有经过股东明确协商和法定程序表决的情况下,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没有任何约束力。
2011年4月18日,国瑞公司给诸葛某某汇款160万元。诸葛某某称该160万元汇款是国瑞公司退还的认购款;国瑞公司及六位第三人均称该160万元不是退还的认购款,而是诸葛某某先拿到了上述160万元,而后倒签了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有诸葛某某提交的《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国瑞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及六位第三人签订的《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一审庭审中,诸葛某某向该院提交的《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仅有诸葛某某签字和国瑞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六位第三人的签字,且国瑞公司与六位第三人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认可该补充协议。该院认为,无论该补充协议是否为诸葛某某和国瑞公司双方签订,在其没有六位第三人签字或追认的情况下,均不能达到解除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及六位第三人签订的《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故诸葛某某依据该补充协议解除《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要求国瑞公司返还认购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国瑞公司汇款160万元给诸葛某某一节,无论该汇款是否为退回的认购款,均不能改变《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没有六位第三人签字或追认的事实,该汇款行为亦不能达到解除《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故该院对此节不再赘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诸葛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诸葛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对诸葛某某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两份证据进行认证,导致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国瑞公司已退还诸葛某某认购款160万元等基本事实未能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补充协议可以证明约定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国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确认补充协议的证明力,认定诸葛某某和国瑞公司签约之事实。另外,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诸葛某某诉北京国瑞恒安公司一案的情况说明》,该说明承认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虽然国瑞公司庭审中反悔,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国瑞公司的承认行为构成自认。同时,诸葛某某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国瑞公司履行上述补充协议,退还160万元认购款,尚有60万元未还。国瑞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应推定该160万元款项属于国瑞公司退还诸葛某某的160万元认购款。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导致补充协议及国瑞公司退还160万元认购款这样的基本事实未能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补充协议是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双方作出的一致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续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属于公司法律行为,同样包括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两个阶段。公司股东会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属于意思形成阶段。公司与认购人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属于意思表示阶段。公司与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公司与认股人相互之间的关系属于外部法律关系。全部原始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的意义在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不必另行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认购人为新的投资人时不必另行确认原始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同时体现出来。本案补充协议签订前,增资扩股尚未完成,投资款尚未转化为注册资本,依约诸葛某某尚未成为股东,诸葛某某、国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尚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补充协议的效力。虽然国瑞公司及第三人以未经股东明确协商和法定程序表决为由主张补充协议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诸葛某某并无审查国瑞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国瑞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补充协议是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双方作出的一致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一审判决认为在没有第三人签字或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未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诸葛某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不但无审查国瑞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更没有理由怀疑国瑞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1、张某代表国瑞公司与诸葛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2、诸葛某某充分信任张某。增资协议反映出,诸葛某某与张某首先在2010年12月8日在协议上签字,国瑞公司和其他股东陆续在12月11日、12日另行签字、盖章。另外,预付款20万元系在12月8日诸葛某某与张某签字当日汇出,当时增资协议尚未签订,可见诸葛某某对张某之信任。3、补充协议显示各股东同意终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上写明“各方”,诸葛某某没有理由怀疑国瑞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某(控股股东)未征求其他原始股东的意见。4、补充协议约定分期付款,并未第二期还款附期限、附条件,对诸葛某某虽显苛刻,倒也合乎情理。5、补充协议签订后的第5日,国瑞公司即履行协议,归还大部分投资款。6、原始股东从未提出异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诸葛某某在2011年3月31日之前缴付全部认购款,该期限至起诉时已超过1年,其间股东行使自己的股东权,不可能不知道增资协议已终止,且已归还160万元。但是原始股东从未提出异议,假如存在国瑞公司未征求意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之规定,亦应视为同意终止增资扩股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诸葛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国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诸葛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六位第三人共同签署增资协议,故解除也需六位第三人签署,否则无法作为解除协议的约定。且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各方当事人应该包括六位第三人;二、关于诸葛某某提到的国瑞公司退款160万元的事实,仅仅是证明诸葛某某从国瑞公司拿到160万元款项的事实,不能达到解除增资协议的效力。国瑞公司仅仅有辅助股东增资扩股的义务,没有权利代表第三人解除协议;三、诸葛某某称其为善意第三人,但是诸葛某某本身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刘某、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胡某某陈述所称意见同国瑞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诸葛某某与国瑞公司及张某等六位第三人签订的《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对《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协议,诸葛某某主要依据补充协议诉请要求归还60万元及利息。通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产生协议解除《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以及相应的法律效果的问题。
首先,关于《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合同性质的判断问题。补充协议从内容上来看,系对《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中诸葛某某增资义务的终止,性质上系《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协议。对此补充协议是否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需要按照协议解除的要件进行审查。
其次,关于合同之协议解除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乃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致,涉及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合同协议解除则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另行达成的一个新的、以终止原合同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终止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法律原则上不允许为他人设定权利和负担义务,特别是合同当事人为二人以上时,法律亦不承认部分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而影响其他签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协议解除的当事人,应指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
再次,本案中《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力。增资扩股协议签约主体包括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张某等六位第三人,而补充协议的主体只有诸葛某某和国瑞公司。诸葛某某上诉认为张某等股东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的意义在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不必另行召开股东会决议并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且不必另行确认原始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公司增资扩股行为的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同时体现出来。诸葛某某的上述意见仅注意到《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扩股需要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等程序性要求,并没有考虑到增资扩股协议本身作为合同,张某等人作为增资扩股协议的签订主体,亦享有《合同法》上增资扩股协议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张某等六人共同签订《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其中第9.1条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本协议”,而且《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中也多次出现“各方同意”字样,且第4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以及上文关于合同协议解除的主体应指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论述,本院认为,《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解除应以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和张某等六人共同签订解除协议为必要,诸葛某某、国瑞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能产生解除《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
最后,诸葛某某以《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解除了《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并且国瑞公司已经支付了160万元为理由,诉请归还60万元,其请求的合同基础为《关于国瑞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上文论述,补充协议并不能产生解除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效果,故诸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诸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诸葛某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诸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诸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