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文某与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文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应聘为被告公司职员,同年4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称公司资金困难,原告在不了解其经营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17日为被告垫付日常开支10000元,被告以入股为名为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之后,以同样的方式于同年6月8日为被告垫付日常开支10000元,12月8日垫付8000元,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合法的入股手续,导致原告垫付的资金没有享受任何权益。工作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其他各项费用5794.2元,被告也未做报销结算。原告认为,被告以入股形式将原告资金为其经营谋利所用,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在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此事无果的情况下,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33794.20元,利息81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工贸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本公司股东,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8000元为入股款,并非借款;第三,原告请求的事项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过诉讼时效,也过撤销权期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工贸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工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五名公司发起人张向炜、裴俭辉、牛苹苹、杨文文、于朝辉认缴全部注册资本。2008年4月1日,原告文某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一份,某工贸公司聘任文某为办公室主任,即日履行合同。同年4月15日,该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表记载的股东为张向炜、裴俭辉,从业人员为文某、庾超。同年5月17日、6月8日、12月8日原告分三次交被告28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加盖本公司印章、项目为入股的收款收据。2009年6月,该公司企业年检登记表记载的股东为张向炜、裴俭辉、牛苹苹、杨文文,从业人员为裴俭辉、文某、牛苹苹、牛龙。工作期间,原告为公司垫付过办公开支,亦从公司借支过资金。2010年1月原告离开该公司。
法院认为,原告文某交纳被告某工贸公司28000元是在某工贸公司登记设立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四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增加公司资本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庭审中,被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试以证明吸收原告为新股东并增资,经过由原告参加的股东会议决议,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表示其交纳28000元过程中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故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虽交付了资金,在被告未履行股东会作出变更注册资本和公司章程的决议、与新股东签署增资扩股协议书、法定验资机构验资等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某工贸公司的增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被告的增资行为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加之原告未实际行使过股东享有的权利,故原告未取得某工贸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原、被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其他各项费用5794.2元,因原告与其工作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因其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上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文某2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要旨
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必须履行各股东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与新股东前述增资扩股协议书、投入增资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办理变更登记等程序。非公司股东认购新增资本,公司须进行股东名册变更、工商变更登记等,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
上海法律网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涉及的法律问题为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从业人员对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如何认定股东身份?
公司新增资本认购,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认购,会最终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新增资本认购纠纷包括两种情形:因行使优先认购权产生的纠纷、股东或者公司之外的其他人起诉要求确认享有公司股权。本案即第二种情形。包括公司原股东在内以及公司外的其他人都可以对公司新增资本进行认购。《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认购程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对新认购的股东进行变更登记。
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公司从业人员,以入股形式为公司提供资金,被告称原告为公司股东,但从事实程序而言,被告并未履行新增资本的程序,没有各股东同意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与新股东前述增资扩股协议书、投入增资资金等。并且股东名册上没有原告名字、被告亦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增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在公司履行任何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因此,其股东资格无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