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瑕疵之内容瑕疵
公司决议瑕疵,是指由于公司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不符合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决议存在某种不足。公司决议瑕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瑕疵仅为决议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广义的瑕疵除狭义内容外,还包括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所以从广义的角度对公司决议瑕疵即可以分为程序瑕疵与内容瑕疵。前面我们上海法律网律师已经给大家介绍了程序瑕疵,接下来主要给大家介绍一下内容瑕疵及其认定标准。
与程序瑕疵相比,公司决议内容瑕疵的范围广泛得多。这种瑕疵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可容忍的缺陷,一般均具有不可逆转性,即不论公司采取何种补救,均不得作出与此内容相同的决议。瑕疵之决议可能违反:1、民法的基本原则;2、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3、公司法的具体规定;4、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章程。因此,讨论是否存在内容上的瑕疵,除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之外,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法律原则等都应纳入视野之内。
1、决议内容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民法的基本原则理应予以适用。虽然说公司法在制定过程中已尽可能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体现出来,但立法者毕竟无法对未来公司发展中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诸多行为全部加以预见,尤其是我国公司制度起步较晚,我们的公司立法更多的是来自于借鉴,而非公司内在发展的经验总结。因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基本原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会继续承担着填补公司法律漏洞的功能。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决议内容与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未予涉及,很显然,立法者认为并无再行作出这种规定的必要。
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主要体现在公司资本多数决规则的滥用方面,公司决议是通过多数决规则来实现的,但只有当这一规则被正当地运用时,公司利益才得以维护。多数决的滥用,是指股东、董事尤其是大股东、董事长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通过滥用行使表决权,在客观上形成严重不公正内容的决议,从而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利益的情形。禁止多数决滥用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延伸,它的最终确立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早期公司法的理论及其实践中,普遍遵循着一个基本观念,即股东可以自由地行使表决权,至于其动机是否妥当,在所不问,即使对特定事项有利害关系也不妨碍其表决权的行使。但随着公司法理论的成熟,公司董事处理公司事务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这种善良管理者的要求逐渐演变成忠实与勤勉义务,这些义务并非在早期的法律就有规定,而是通过判例加以确立,这些判例的理论基础就是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我国新《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在该法施行之前的审判中已有一些确认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案例,只不过不是依据公司法上的明文规定,而是基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上的基本原则。我国新《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并无基本原则的具体规定,但是一般均认为股东平等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范围。
股东平等原则主要是保护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就是由这一原则引申而来。即任何股东均有要求按其出资比例获得股息分配的权利,大小股东在这一权利上是平等的,只要小股东要求实现这一权利,大股东就不应以其他理由予以拒绝。如果大股东希望将利润用于再投资,并通过董事会形成决议,这就形成了大股东挤压小股东强制推行其意志的现实,这种牺牲小股东利益的决议体现了股东的不平等,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一旦完成出资责任后,除非存在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或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否则对公司债务不负任何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第3条第2款应理解为关于公司本质的规定,公司不得作出由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决议。
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主要指公司法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在公司法中这类规定主要体现为三大类:一类是关于股东固有权利的规定,如股东的知情权、红利分派权、表决权等;另一类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义务的规定,如忠实与勤勉义务,相关禁止行为等;还有一类是国家着眼于维系公司的存在、发展及维护公司股东、公司及相对人利益所作的一些特别规定,如为维持公司资本,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27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为维系公司的正常发展需要,新《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在审查公司决议内容时,着重应围绕上述三大类规定加以判断。
4、决议内容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活动应符合《合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公司实践中,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案例时有发生,有时决议忽视了章程的特别规定,如章程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愿意购买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其出资比例优先购买”,实例中,公司批准股权转让时对此未予注意,从而导致了其他股东要求否定公司批准转让股权这一决议的效力。但有时决议作出者明知章程有特别规定,却不愿遵守,故意作出与章程规定相悖的决议。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更多的争议集中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之争,即决议机关是否可在权限之外作出决议。彻底界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各自权限,这并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西方国家就此已争论了一个多世纪。近二十年来,随着董事会的作用逐渐突出,股东(大)会的权力空间不断被挤占,要求强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监督和削减董事会权力的声音越来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