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是根据多数决原则将公司多数者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如果形成公司意思的过程及其内容存在瑕疵,这种公司意思的正当性就值得质疑。那么关于股东对公司决议瑕疵所提起的诉讼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
(一)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决议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这在公司法理论界并无争议。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主张法律上一定事由存在,当此种存在为法院所认可时,根据法院判决形成新的法律关系的诉讼。形成之诉的显著特征就是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只是对是否应当变更或消灭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争议。形成之诉产生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某种形成权,权利人对形成权行使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的判决使原先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且形成之诉依赖于权利人通过诉的方式行使,如果权利人不通过诉来提出主张,则原有法律关系并不发生变化。因此,在决议撤销之诉提出之前,公司决议视为有效。
撤销之诉,一般均与除斥期间相联系,各国都规定有较短的提起诉讼的期间,这主要由于法律将是否行使撤销权交由撤销权人作出选择,如果允许其选择的时间过长,则此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各种立法例基本上采取了短期间制度。关于这一期间的规定是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两者性质差别的核心所在。
(二)决议无效之诉为确认之诉
关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理论界存在分歧。多数说视其为确认之诉,认为无效之诉与撤销诉讼不同,公司法对提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诉讼没有除斥提起诉讼期间的限制要求,不论相对人是否提起诉讼,决议的效力都不会被改变,无效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主张决议无效的观点是否正确,而不在于使决议的效力发生变化。如果将其视为形成之诉,那就说明无效决议在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这显然与有无效原因的决议自始无效的理论相冲突。
(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性质
这一诉的性质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性质基本上是等同的,虽然也存在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争论,但多数说认为其性质应为确认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