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由于被告朱某系泰国籍公民,故本案首先需要确定案件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其次,本案表面看来属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其实质是属于侵权纠纷,因为原告认为被告非法持有公司证照侵犯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实质上是涉外侵权纠纷,所以选择适用的法律至关重要。另外,本案系争的焦点主要有三个:其一,联汇公司所发更换董事通知是否有效。其二,2008年12月23日原告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其三,维X是否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联汇公司作为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作出更换委派到原告公司董事的决议和通知;鉴于原告的新董事已依照原告公司章程于2008年12月23日召开了特别董事会会议,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内容已生效,故维X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根据决议要求两被告将相关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移交原告,由法定代表人维X收执。故法院也应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请,判决要求被告返还先前占有的公司证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4号
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Vet,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璇璇,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远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被告朱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Vet(以下称“维X”)及委托代理人吕璇璇、陈凯,被告赵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告由SHANGHAIOUTERWEARHONGKONGCOMPANYLTD(以下简称“成衣香港公司”)、上海林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舞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01年,上海杰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人公司”)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获得原告部分股权。同年,被告赵某担任原告董事。2005年5月10日,成衣香港公司委派被告朱某任原告董事。之后,原告董事会成员除两被告外,其余三位董事因故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起,被告赵某以原告总经理名义、被告朱某以董事及外销部经理名义代表原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控制原告至今。2008年8月2日,成衣香港公司免去被告朱某等三人的董事职务,另委派维X等三人担任原告董事。2008年12月23日,原告新一届董事会召开特别会议,选举维X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免去被告赵某总经理职务。但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拒绝配合办理三位新任董事的工商变更备案登记,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继续非法占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印鉴及财务凭证账册,拒绝办理交接,致使公司难以正常经营管理,公司及股东权益遭到严重损害。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一切损害行为,停止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将其控制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报关章、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统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等所有证照、印鉴、财务凭证账册等法律文件及公司经营管理权返还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2005年5月,因原告资不抵债,成衣香港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先后离开原告公司,罗某某辞去了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职务。被告赵某为了员工利益没有离开,并将自己的财产借给原告,将原告一直维持至今,原告称被告赵某侵害公司利益不成立。至于证照等的归还问题,如果是原告的应当归还,但被告现对原告的权利及身份有异议,故不同意归还。成衣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荷兰涉嫌刑事诈骗,一直被羁押,2010年荷兰及上海的警方均来调查过,今年1月已有结果。在被荷兰警方调查的情况下,成衣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事宜不清楚如何完成。被告赵某只认可原告的直接投资方成衣香港公司,对成衣香港公司的投资方没有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朱某辩称:2005年5月,原告的控股股东成衣香港公司委派的董事、法定代表人突然失踪,原告所欠员工工资、货款等都是两被告用自己的财产垫付,将公司一直维持至今,故不存在侵占公司经营权的情形。被告朱某系合法取得公司证照,因对公司负责,承担自己的董事责任才留任原告公司,将自己的财产贴到公司里,故不存在侵权的过错要件。而成衣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利用原告及成衣香港公司进行诈骗,被荷兰警方羁押并判刑,其不可能签署股权及公司控制权转让的文件,故联汇制衣有限公司(UNISONGARMENTLIMITED,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取得成衣香港公司的权利存在问题,相应的,原告取得本案权利也有问题。在不清楚成衣香港公司任何信息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无法向随意主张的原告交付有关证照和文件。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审理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工商资料,用以证明董事会为原告最高权力机构,章程对董事的委派程序有明确规定,两被告系原董事;
证据二、2009年3月2日谭德兴律师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控股股东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向原告委派三名新董事;
证据三、律师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
证据四、变更委派董事的决定,用以证明原告股东林舞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委派新董事;
证据五、特别董事会会议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新董事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了董事会,并形成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该决议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六、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证文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五;
证据七、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现均由被告控制,且被告拒绝向有权持有上述物品资料的人员移交,严重损害原告利益;
证据八、名片,用以证明两被告实际控制公司;
证据九、(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维X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证据十、(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733号,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陷入僵局,被告实际掌控原告证照、印鉴等材料;
证据十一、2010年12月6日陈祯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根据香港法律,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联汇公司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签署文件,所签文件合法有效,对成衣香港公司和文件的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十二、2009年6月12日郭匡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用以证明该意见书所附原告公司组织章程细则系自香港公司登记处取得,与陈祯祥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中所附成衣香港公司组织章程细则一致;
证据十三、2011年3月15日陈祯祥律师出具的唯一董事决定证明,用以证明郭匡义律师及陈祯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附文件的真实性,即2008年8月联汇公司签署的向原告公司任命新董事的文件是真实的;
证据十四、2011年3月15日陈祯祥律师出具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内容同证据十三。
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是联汇公司出具的通知而非成衣香港公司出具,联汇公司并非原告股东,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六,时间上不符合原告公司章程4.2条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故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效。对证据七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八是成衣香港公司委派的董事失踪后,为了维持公司经营,被告不得已印制的名片。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十一是陈祯祥律师在假设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由于假设的前提不成立,并没有看到成衣香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故结论也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十一。证据十三、十四由于是在香港形成,无法确认其是否合法,可由法院认定。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内容与被告自工商部门取得的资料一致,但形式和格式上不一样。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因其中提及“根据2008年8月2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与陈祯祥律师法律意见书所附2008年8月1日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落款日期不一致,且无法证明联汇公司是否是合法成为成衣香港公司股东或董事的。证据三收到过,但该通知并非成衣香港公司出具,联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中所称的合法收购成衣香港公司股权的事实,客观上因实际控制人被羁押,收购合同也不可能签订,故联汇公司无权作出变更董事的委派,该通知无效,对通知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林舞公司已将其委派董事的权利转让给了成衣香港公司,故2008年林舞公司已无权另行委派董事。认为证据五、六,不能证明2008年12月23日召开过电话会议,只能证明事后相关董事有一致意见,且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原告公司章程4.2条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应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故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承认被告现持有公司公章、证照,但并没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对证据八,作为忠于公司的董事,印制名片是当然的权利。对证据九,维X以原告名义起诉只是形式上符合法院审查立案的条件,实质上是否能够代表原告应当经过法庭调查。证据十,确认判决的内容,但与原告本案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照并非非法取得,而是不得已为维持公司持有。关于证据十一,陈祯祥律师的法律意见是基于四个假设的前提得出的结论,第一个假设是文件真实,但该些文件并无原件印证;第二个前提是文件上的签字真实,但该些文件中仅有2008年8月2日的签字经过公证,其余均未经公证,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第三个假设是准据法,根据我国法律,如果域外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而我国法律对于董事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需审查其董事身份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得到股东认可,故该假设也不能成立;第四个假设是联汇公司2008年8月1日签署的文件未被修改、撤销、废除且至今有效,但成衣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诈骗被刑事羁押,目前也没有看到联汇公司取得成衣香港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故很可能前述文件已被修改、撤销或废止;综前,因四个假设的前提均不能成立,故结论也是不成立的。对证据十二,原告应提供中文译本,且根据成衣香港公司章程第6、10、22条的规定,需股东大会的选任才能被任命为公司董事,且公司的公章应掌握在董事会手中,但联汇公司未经选任,而真正的董事会成员目前均在荷兰监狱,也不可能以成衣香港公司的名义任命联汇公司为唯一董事,故联汇公司是擅自取得成衣香港公司董事职务,其该任职具可修改、撤销、废除性,因而联汇公司代表成衣香港公司所作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如果联汇公司形式上是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则联汇公司应能指挥法人秘书获得成衣香港公司的相关印鉴,但庭审中原告一方面表示印鉴根据董事会指示保管在法人秘书处,一方面又称不能完全获得代表公司权力象征的印鉴,故被告认为相关证据已表明联汇公司无法获得成衣香港公司的代表权。
被告赵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暂缓执行申请书,用以证明其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被告朱某之所以持有证照不归还,是应其要求,因如果证照归还,其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将无法取得;
证据二、2005年5月18日原告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会议明确了原告公司印鉴由两被告分别保管,并确定了两被告的工作报酬,被告系合法取得公司的证照、印鉴和经营管理权,但被告朱某自2006年1月至今未收到过工作报酬,故享有印鉴的留置权;
证据三、2005年7月18日原告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会议明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必须经过被告赵某的同意才能任命,故即使联汇公司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任命新董事,但因未获被告赵某同意,故被告具有抗辩权。
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由两被告控制,且反映出所涉合同系两被告控制公司期间所为,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证据二、三形式上缺乏合法性,原因是原告公司的董事会由5人组成,根据公司章程至少应有4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但两份董事会会议记录均表明仅有3名董事与会,故不能形成合法的董事会决议;而即使两份记录均是真实,也只是记载被告赵某曾要求掌握原告公司的经营权,但未获得其他董事的认可,也没有形成正式的董事会决议对此确认,故不能成为具有类似章程的依据。
被告朱某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朱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公司章程及历次章程修改的协议、条款,用以证明公司章程规定临时董事会会议召集的程序必须提前半个月通知,故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无法律效力。
证据二、三同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二、三一致。
原告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中有关章程修改的条款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查得,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其他董事提议可以召开特别董事会,且不必按照4.2条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形式上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电子方式进行后,形成决议由董事签字确认,故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完全符合公司章程。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赵某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林舞公司与成衣香港公司签订《中外合资(沪港)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原告;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由三人组成,其中林舞公司委派一名,成衣香港公司委派二名,董事长由成衣香港公司委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三年,出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在开会前半个月书面通知董事;董事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会的决议需要由董事或其委托代表半数通过有效;董事会亦可以书面形式,经全体董事签名通过董事会决议;由董事长或其他董事提议,可召开特别董事会议,特别董事会议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设备进行,后经各董事签字确认生效。2000年6月9日,原告经批准登记设立,股东为林舞公司、成衣香港公司。
2001年9月,杰人公司因股权受让成为原告股东。同年9月21日,原告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其中董事会组成条款修改为:公司董事会由四人组成,林舞公司委派一人,成衣香港公司委派二人,杰人公司委派一人。2005年5月10日,原告公司章程中的投资总额、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董事会组成等条款再次进行了修改,其中约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成衣香港公司委派的董事增至三人。
另,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0年6月,成衣香港公司委派XX?维也曼、XXBLOEMERS两人为原告董事,林舞公司委派刘某某为原告董事;2001年9月5日,人杰公司委派被告赵某为原告董事;2004年11月4日成衣香港公司免去XX?维也曼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变更委派XXLo(罗某某)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5年3月15日林舞公司免去刘某某的董事职务,委派XXVliet代替其担任原告董事;2005年5月10日,成衣香港公司决定向原告增派一名董事,遂委派本案被告朱某为原告董事。2005年5月起,两被告负责原告的经营管理。
2008年8月8日,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具函原告董事会称,受成衣香港公司委托,向原告递送如下文件:1、落款为联汇公司的《致原告董事会函》,其上载明,联汇公司已于2008年7月22日收购了成衣香港公司大股东LANDMARK(HK)LIMITED的全部股权;2008年8月1日成衣香港公司任命了联汇公司为其董事,之后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更换其向原告委派的三名董事;新董事希望能尽快与原告董事会的其他成员见面,建议于2008年8月18日下午2点在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2、落款为联汇公司的《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上载明,董事联汇公司、代表XXSpreuwers;成衣香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在香港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将向原告委派的三名董事更换为XXSpreuwers、XXWiele、XXVet;签署人XXSpreuwers,职务联汇公司董事。3、香港公司注册处存档的成衣香港公司《周年申报表》。
2008年8月27日、10月6日,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又两次发函至原告公司住所地,称因原告以证明材料不足为由,拒绝办理董事变更手续,故成衣香港公司进一步提供如下文件:经公证的香港公司商业登记证,经公证的股东、秘书及董事资料详细信息及周年申报表等;并再次要求原告办理董事变更登记手续。上述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所附法人团体董事委任的更改详情载明:联汇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被委任为成衣香港公司董事。
2008年12月9日,林舞公司作出变更委派董事的决定,提出因XXVliet任期届满,故决定另行委派刘某某担任原告董事,任期三年。
2008年12月15日,维X作为原告董事签署特别董事会会议通知一份,其上载明,通知赵某、刘某某、XXSpreuwers、XXWiele及维X于2008年12月23日下午四点以电话会议方式召开原告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审议事项为:免除赵某总经理职务,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任命新的总经理;选举新的董事长;原公司总经理向新的总经理移交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资料事宜。被告赵某确认收到该通知。
2008年12月29日,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凯律师发函被告赵某称,2008年12月中旬,原告公司董事会拟通过电话会议形式召开董事会议,并将会议审议事项及召开方式以书面通知了赵某。12月23日,在赵某无故缺席的情况下,原告召开了董事会特别会议,并通过以下决议:选举维X为董事长;免除赵某的总经理职务;任命维X为总经理;要求赵某在决议作出后三天内将公司证照、印鉴移交给维X。现函告赵某,自收到律师函及相关附件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原告的相关工作交接及劳动关系的解除手续,并将原告的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资料全部移交给新任总经理。
2009年1月23日、3月2日,刘某某、维X、XXSpreuwers、XXWiele分别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上述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并确认该决议内容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
2009年2月6日,维X以原告名义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赵某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原告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账册等法律文件。该案审理中,赵某称本案原告请求返还的物件并不在其处,而由本案被告朱某实际掌管。经向朱某询问,其确认该些材料在其处。之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维X再次以原告名义,提起了本案诉讼。
另查明:成衣香港公司系有股本的私人公司;股份类别分普通(无选举权)、普通、特别选举权等三种;LANDMARK(HK)LIMITED为唯一持有成衣香港公司具有特别选举权股份的股东;联汇公司为成衣香港公司唯一的(法人团体)董事。
再查明:2009年6月12日,香港郭匡义律师行受XXSpreuwers的代表律师委托,就有关联汇公司及成衣香港公司,就唯一董事的行为能力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第六条载明,郭匡义律师已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及审阅联汇公司及成衣香港公司的已登记的文件。该意见书的附件包括了联汇公司的组织章程及细则复印本、成衣香港公司的组织章程及细则复印本、香港法例第32章第153C条复印本。
2010年12月6日,香港罗文锦律师楼受联汇公司委托,就XXSpreuwers代表联汇公司以成衣香港公司唯一董事身份签署的文件的合法性提供法律意见,并为此由陈祯祥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一份,载明,该律师行审阅了委托方所提供的成衣香港公司组织章程细则、联汇公司组织章程细则、XXSpreuwers代表联汇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署的《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XXSpreuwers代表联汇公司签署的《致原告董事会函》、XXSpreuwers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署的《关于要求查询、复制、审计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申请》;假设所有文件之副本或打印本乃其原件之准确副本或打印本;所有签署乃有关人士之真实签署;除香港法律外,不需要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法律或法规;至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当日,上述三份纪要、通知及申请从未被修改、撤销或废除,直至目前仍然有效的前提成立;意见:(a)按照香港公司条例及成衣香港公司组织章程细则规定,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为其日常业务作出有效及合法的决定;由成衣香港公司唯一董事授权人行使的权利和签署及/或盖章之文件被视为有法律约束力之文件,即被视为成衣香港公司之合法行为;(b)按照香港公司条例及联汇公司组织章程细则规定,联汇公司的董事有权代表联汇公司为其日常业务作出有效及合法的决定;2010年6月11日之前,由联汇公司唯一董事授权人行使的权利和签署及/或盖章之文件被视为有法律约束力之文件;2010年6月11日之后,由联汇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获得董事会授权的人士所行使的权利和签署及/或盖章之文件被视为有法律约束力之文件;(c)基于上述事实及香港法例,该律师行认为,XXSpreuwers代表联汇公司以成衣香港公司唯一董事身份签署的文件合法有效,并对成衣香港公司及文件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1年3月15日,联汇公司形成董事会书面决议,基于该公司系成衣香港公司董事的事实,授权XXWiele代表该公司为成衣香港公司签署《唯一董事决议》及相关的确认函。同日,XXWiele作为联汇公司的代表,签署了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决议》,确认“成衣香港公司之唯一董事联汇公司委派XXSpreuwers代表签署成衣香港公司所有会议记录及商业文件之决议、联汇公司致原告董事会函件、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系由联汇公司代表成衣香港公司签署,成衣香港公司在此确认其法律效力,所有文件均系成衣香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文件之法律后果由成衣香港公司承担;确认成衣香港公司已于2008年8月委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递送律师函,其中包括联汇公司致原告董事会函件、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同日,XXWiele代表成衣香港公司签署《确认函》一份载明:成衣香港公司确认“成衣香港公司之唯一董事联汇公司委派XXSpreuwers代表签署成衣香港公司所有会议记录及商业文件之决议、联汇公司致原告董事会函件、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系由其唯一董事联汇公司代表成衣香港公司签署,成衣香港公司在此确认其法律效力,所有文件均属成衣香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文件之法律后果由成衣香港公司承担;确认成衣香港公司已于2008年8月委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递送律师函,其中包括联汇公司致原告董事会函件、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问题。被告朱某为泰国籍,其余当事人均为中国国籍或中国法人,之前当事人未选择过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告系以两被告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拒绝执行董事会决议、非法占有原告公司印章、证照、财务凭证账册,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公司证照等,故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关证照、资料的占有、使用或返还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对于是否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等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本案首要的争议在于成衣香港公司的法人董事—联汇公司所发更换董事的通知是否有效问题,该问题涉及对联汇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所以,认定联汇公司是否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发出更换董事的通知,应当依据联汇公司及成衣香港公司的登记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公司法例确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联汇公司所发更换董事通知是否有效。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五人组成,其中成衣香港公司委派三名,出资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依据该章程,成衣香港公司只需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可更换其委派的董事。本案的关键在于,该书面通知虽有发出,但并非以成衣香港公司名义,而系联汇公司签章发出,则该通知是否可代表成衣香港公司,并对原告发生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对于联汇公司行为能力的认定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例。审理中已查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登记文件反映,联汇公司系成衣香港公司唯一董事,该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至于联汇公司是否依法取得该身份,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在无证据证明该身份被撤销前,对于联汇公司的董事身份应予确认。根据2010年12月6日的法律意见书,陈祯祥律师在假设四个条件成立的前提下,认为更换董事的决议及通知可代表成衣香港公司,对成衣香港公司及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朱某及赵某则认为四个假设的条件均不成立,故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联汇公司、成衣香港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已作为郭匡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附件,且郭匡义律师明确表明其已在香港公司注册处查册及审阅联汇公司及成衣香港公司的已登记的文件,而该附件与陈祯祥律师法律意见书所附联汇公司、成衣香港公司的公司组织章程细则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述组织章程细则真实,第一个假设前提成立。2008年8月1日《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致原告董事会函》上的签字虽非XXSpreuwers当着律师的面签署,但被告亦无证据表明该签字虚假,结合2009年3月2日XXSpreuwers以原告新任董事身份在公证员面前签署2008年12月23日原告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行为,表明XXSpreuwers本人知晓并确认其被委派为原告新任董事的事实,而《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及《致原告董事会函》的主要内容正是成衣香港公司更换向原告委派的董事,从而证明签署两份文件是XXSpreuwers真实意思的表示,故第二个假设亦成立。关于第三个假设,本院在“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问题”中已作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至于第四个假设,被告虽称成衣香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刑事犯罪被羁押,2008年8月1日《成衣香港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存在被修改、撤销、废止的可能性,但并未证明该可能性已成为事实,故在无证据证明上述纪要已被修改、撤销、废止的情况下,法律意见书的该假设亦成立。综前,本院认为法律意见书关于“XXSpreuwers代表联汇公司以成衣香港公司唯一董事身份签署的文件合法有效,并对成衣香港公司及文件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例,本院可予赞同。据此,本院认定联汇公司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向原告发出更换董事通知,该通知依法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二、2008年12月23日原告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争议焦点一所阐断的,鉴于联汇公司已就更换董事事宜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依法向原告发出了书面通知,该通知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董事更换生效。据此,依据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维X作为原告新任董事有权提议召开特别董事会会议。由于原告公司章程中并未对召开特别董事会会议明确规定提前通知的时间,而提议人事实上已提前一周通知了与会董事,故其召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而即使如被告所称,原告公司章程有关特别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亦应解读为需提前十五天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鉴于被告赵某当庭陈述在特别董事会会议召开后不久其已知晓决议内容,但从未提起过董事会决议撤销的诉讼,同时考虑到前述决议就选举法定代表人、移交公司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的决议内容并无无效因素,故意味着前述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已生效,且继续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赵某提出,2005年7月18日原告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任命必须经过被告赵某的同意,故特别董事会会议任命新董事长、总经理违反前述董事会会议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董事会会议记录的文字看,仅是被告赵某提出必须经其同意,但成衣香港公司委派的代表XXBloemers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只是告知2009年9月原告公司股东大会后将重组董事会,故被告赵某以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特别董事会关于选举新任董事长、总经理的决议无效没有依据。
争议焦点三、维X是否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如争议焦点二所分析的,2008年12月23日特别董事会会议相关决议内容已生效,该决议第3条为“任命维X为原告董事长”,鉴于原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故现维X以其系原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的阐断,本院认为,联汇公司作为成衣香港公司的唯一董事,有权代表成衣香港公司作出更换委派到原告公司董事的决议和通知;鉴于原告的新董事已依照原告公司章程于2008年12月23日召开了特别董事会会议,特别董事会会议决议相关内容已生效,故维X有权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有权根据决议要求两被告将相关证照、印鉴、财务资料移交原告,由法定代表人维X收执。两被告继续持有前述物品没有依据。但原告主张两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目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返还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报关章、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统计登记证、财务登记证、海关登记证等所有证照、印鉴;
二、被告赵某、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返还自2000年6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凭证及账册;
三、对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菲尔德成衣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晓镍
审 判 员李 蔚
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吴秉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