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系澳大利亚公民,被告之一的何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间关于返还公章的争议,实际系年富公司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经法院查明,年富公司为设立于中国内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公司法》中“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本案虽然属于涉外民事纠纷,但其实完全适用我国《公司法》和民法相关规定。解决好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则其他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中外合资经营的公司章程只有合营各方共同依法签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才能依法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司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的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负责保管公章的人员应当根据法人的授权依法使用。故公章一般应该交由公司的法人代表进行保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29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桂深,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桂深,北京市弘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峰、许顺兴,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桂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依法被登记为上海年富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但是,被告何某某(总经理)、被告陈某(财务总监)为首的年富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009年7月17日任期已届满的情况下,至今仍非法把控霸占年富公司,把持公司公章,拒绝原告行使法定代表人应有的职权,还利用把持公章非法起诉原告,年富公司被不法操纵。2010年4月21日,年富公司召开董事会,会上被告何某某承认公章由其把控,董事会要求何某某将公章交给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但被告何某某至今仍不交。同时,两被告多年来把控公司,向董事会汇报的财务情况多有出入,董事会决议要求重新进行审计,但被告一直不执行。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年富公司的公章及所有财务资料(会计帐簿、原始财务凭证、电子会计资料)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同意对年富公司进行审计,原告遂撤回了要求被告交付年富公司所有财务资料(会计帐簿、原始财务凭证、电子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陈某共同辩称:中方股东持有年富公司10%的股份,不存在非法操纵年富公司。原告认为董事会决议只要二分之一董事通过即有效,被告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年富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需要达到三分之二董事同意。故原告据以起诉的董事会决议为无效决议。年富公司的公章根据公司经营惯例以及经营需要存放在上海公司中,亦属正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3号,用以证明年富公司拒不变更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经法院判决,应变更董事,并变更原告为董事长。
2、(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2号,用以证明年富公司不服法院判决上诉,经二审法院判决,应当变更董事及法定代表人。
3、执行受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年富公司经法院执行后,变更原告为法定代表人。
4、2006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现把控年富公司及公章的总经理何某某未有符合公司规定的任命,其任期早已届满。
5、2010年4月21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董事会决议要求对年富公司进行审计,被告何某某承认公章在其手中,董事会决议应将公章交法定代表人保管,但被告何某某拒不履行。
6、2010年6月26日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年富公司拒绝给董事长看财务资料,董事会对2009年的审计报告提出质疑,决议不通过该报告。
7、起诉书,用以证明被告利用把控的年富公司公章,非法起诉本案原告。
8、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庭审中查明,起诉是年富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所为,公章现由被告陈某保管。
9、(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年富公司管理人员非法利用公章起诉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起诉。
10、年富公司的章程,用以证明年富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任命,任期三年,两被告都没有公司董事会的任命决定,即无合法身份;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要将公章交付给总经理或财务总监保管;除有特别约定外,董事会决议经与会董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有效。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1、2、3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提供证据4欲证明的两被告的任职没有经过授权的事实,虽然当时规定两人任职期限是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但决议同时规定如果没有异议可以续聘三年,所以两被告的任职身份至今有效。关于证据5,公章由两被告保管是年富公司中方股东的授意,且仅仅是保管。作为证据6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达到三分之二的有效通过比例。关于证据7、8、9,由于各方对年富公司公章由谁保管从无约定,故目前原告要求保管公章也没有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章程系复印件,且与工商备案的材料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董事会决议只需要二分之一通过的观点。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外合资合同、年富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两份文件中都约定了年富公司董事会决议必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二分之一有矛盾。
2、两被告的聘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期满如甲方董事和乙方没有异议,合同可以再延续三年,故两被告有合法身份。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属于工商登记备案的文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章程与原告持有的年富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会表决方式的表述存在不一致,关于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任命期限是三年并由董事会进行聘任的规定则是一致的。2010年6月26日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并无任何股东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故无论表决方式应当为二分之一以上还是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决议均已生效,应当予以执行。关于证据2,因年富公司公章由被告掌握,聘用合同上系加盖年富公司公章,故对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何况根据该合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在2009年7月17日已经到期,如果延续需要公司和被告协商决定之后签订聘用合同,而不是聘用合同自动延续,且聘用合同和章程均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决定后才能进行续聘,现在并无董事会继续聘用的决议,故两被告目前没有合法身份。
经审理查明:
年富公司系设立于2002年11月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占90%股份)及上海宇太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占10%股份)。根据工商备案登记的年富公司合资合同及章程记载,年富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五名成员组成,董事长由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委派;董事会议有效人数为满全体董事之三分之二,且各方至少有一名董事参加董事会议,达不到有效人数而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无故不参加董事会议也不委派代表参加董事会议的,视为已到会并弃权;除章程第25条列明的事项外,其他所有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到会董事(或其代表)通过方为有效;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可由年富(亚太)有限公司推荐也可进行公开招聘,董事会根据推荐或招聘情况任命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中均未对公司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约定。
2006年7月18日,年富公司四名董事召开董事会,决议继续任命两被告为年富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任期3年。同日,两被告分别与年富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年富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聘用被告何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合同期满如年富公司董事会与受聘人无异议本合同再延续三年;本合同期满需续签的,任何一方均需提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前述合同期满后,两被告未能与年富公司续签聘用合同。年富公司的公章至今仍由两被告保管。
2008年11月4日,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对年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办理董事及董事长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本院(2008)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33号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2号,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经工商备案,变更成为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0年4月21日,年富公司召开董事会,五名董事均参加了会议。会议的议题之一为“复审2006年7月18日之董事会决议特别有关总经理连任一事”,对此,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委派的一名董事建议董事会先征求法律意见然后决定该决议的有效性及有关的高管人员自2006年7月18日直至现在的有效任期;另有议题之一为“公司公章的安全保管及使用”,对此,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委派的一名董事提出年富公司公章应尽快交给法定代表人保管。前述两项议题经投票,年富(亚太)有限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均为支持,上海宇太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委派的两名董事均为反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递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持内容含有董事会决议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有效的公司章程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两被告目前是否仍然具有公司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的合法身份。3、原告是否有权保管公章,两被告目前持有公司公章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原告系澳大利亚公民,被告之一的何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间关于返还公章的争议,实际系年富公司治理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鉴于年富公司为设立于中国内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三)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第十五条规定“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依据前述规定,只有合营各方共同依法签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才能依法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原告提供的年富公司章程并未经过工商登记备案,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2。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中均明确规定总经理和财务总监须由董事会聘任。被告提供的聘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三年任期届满需要继续聘用的,需年富公司董事会及受聘人均无异议且续签合同。现被告只能提供2006年7月18日董事会决议证明其时获得任命,但任期届满之后并没有董事会的确认也未能与年富公司续签合同,2010年4月21日年富公司董事会上,部分董事也对被告身份的有效性提出过质疑。故两被告认为其现仍然具有公司总经理以及财务总监的合法身份,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3。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对世性符号凭证,是企业的专用物品,公章的运用只能依附于法人的行为,负责保管公章的人员应当根据法人的授权依法使用。由于年富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故作为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告要求保管公司公章,合理合法。两被告在任期均已届满且未获董事会合法任命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继续持有年富公司公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将公章移交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进行保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年富清洗有限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原告马某某收执。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林晓镍
审 判 员李 蔚
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吴秉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