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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诉王培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评析: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只要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是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成员真实的意思表示下,通过合法的程序产生,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即可认为该新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的产生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有权代表公司提起公司证照返还的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免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由陈彬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被告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其余三股东同意该决议内容并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完全合法有效。故新任法定代表人陈彬彬完全有权代表公司向被告提起要求返还公司证照之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39号

  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彬彬,总经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培新)。
  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文昱,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培新。
  委托代理人沈渭泂,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培新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培新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翔、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慈玲、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渭泂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翔、人民陪审员田有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文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渭泂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24日注册登记,由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四股东各占25%股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及监事一名,执行董事兼任法定代表人为徐新大。2009年,因工作原因徐新大卸任执行董事,由被告实际代行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责,并由其掌管公司证照印鉴,并于2010年6月18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因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混乱,2012年9月3日,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向被告及监事以挂号信形式要求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被告及监事签收后但未予召集。徐新大遂于2012年9月27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被告拒收,亦未出席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一致决议免去被告执行董事一职,并推举徐新大为执行董事兼职总经理,要求被告办理公司印章、证照等经营资料的移交,并将上述事项通知被告。但被告拒收该通知,并拒不配合移交手续。后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遂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以挂号信形式要求被告及监事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但被告及监事拒收,亦未予召集。徐新大遂于2013年1月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被告拒收,亦未出席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一致决议变更由陈彬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配合移交公司证照印鉴及经营资料,后被告仍拒收该决议。原告认为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业已生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包括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银行开户支票本、原告与上海盛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盛源公寓商铺租赁协议书》、原告店内烟、酒、杂货等物品、资料);2、被告向原告返还公司自2003年9月24日设立至今的公司财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培新辩称,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被告未收到任何通知,故诉状所涉股东会决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述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混乱不是事实,而是由于原法定代表人未移交清楚公司经营资料,若存在混乱亦是由原法定代表人造成。涉案公司证照、印章、账册在案外人宋继英处,其为被告妻子宋继红的妹妹,系公司监事。因公司仍拖欠宋继英借款及工资,故其不愿意返还上述材料。后经核实后被告表示,涉案公司印章、证照确在被告处,愿意交还原告,但公司账册在宋继英处。被告曾向宋继英要求返还,但宋继英表示公司需支付其借款及工资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后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3年9月2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四股东各占25%股权;原法定代表人为徐新大,后于2010年变更登记为被告。
  2012年9月3日,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及公司监事宋继英分别发出《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要求其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被告及公司监事宋继英收信后未予召集。2012年9月27日,徐新大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无人签收。2012年10月14日,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分配公司利润、免除被告执行董事职务等内容的决议,后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送该决议并通知其移交公司证照等经营资料,但无人签收。
  2012年12月17日,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再次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及公司监事宋继英分别发出《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要求其主持、召集临时股东会,但无人签收。2013年1月6日,徐新大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但无人签收。2013年1月22日,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三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彬彬、被告移交公司证照等经营资料的决议,后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寄送该决议,但无人签收。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免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由陈彬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徐新大为执行董事,免去宋继红公司监事职务,由陆佩娟担任公司监事;被告应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一周内将公司印章、证照等经营资料移交新法定代表人及新执行董事;被告应配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原告股东徐新大及被告本人,股东俞新江、陈舒妤的委托代理人出席该股东会,被告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其余三股东同意该决议内容并签字。
  另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曾以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简称盛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盛宏公司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新大,要求徐新大归还盛宏公司借款(起诉状上盖有原告印章)。在本院受理的(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53、354、355号案件中,徐新大、俞新江、陈舒妤起诉盛宏公司主张公司分配2009年至2010年的利润,被告以盛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盛宏公司参与诉讼,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该案中本院委托审计机构对盛宏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据以审计的材料为盛宏公司提供的2009年和2010年的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信息等相关资料。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营业执照;《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股东会决议、移交通知;挂号信邮寄凭证及回执;民事诉状、司法鉴定意见书;股东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确在被告处的公司资料物品应返还原告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公司证照、印章及经营资料是否在被告处。对此,应由原告对其主张的公司资料物品在被告处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审理中被告明确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故根据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等公司印章、证照在被告处,被告应返还原告。并且,被告曾使用原告公章参与诉讼,及其运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经营公司的事实亦可印证上述认定。其次,被告抗辩称公司账册不在被告处,但是在他案审理中,被告曾代表盛宏公司参与诉讼,并向审计机构提供了2009年和2010年的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会计凭证、已开立银行账户清单信息等相关资料,作为审计的依据。被告提供上述材料的行为证明2009年和2010年期间的公司账册资料确在被告处,现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此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公司其他资料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曾将上述资料物品移交被告,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物品现在被告处,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培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其公司公章、银行预留印鉴、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许可证;
  二、被告王培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其2009年和2010年的公司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三、驳回原告上海盛宏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培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冯 静
代理审判员陈 翔
人民陪审员田有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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