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享有收益权,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但有权利就有义务,股东的义务就是要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出资,同时公司的股权也是可以转让的,那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却转让股权,是不是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可不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案情简介
甲、乙两公司存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乙公司需偿还甲公司货款200万元。因乙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乙公司因经营不善,连年处于亏损状态,执行过程中未发现有乙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但甲公司发现,在判决生效后作为乙公司股东之一的许某将自己持有的乙公司300万元股权以0元转让给了股东以外的毛某,而许某此时认缴注册资本尚未到位。
在发现该情况后甲公司即以乙公司原股东许某未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法院申请申请追加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法院在查明该情况后作出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许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但许某认为不应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法院追加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许某乙公司于2014年注册成立,其虽然是公司的原股东,但依据乙公司章程,各股东的出资采用认缴制,认缴期限为2024年8月20日,即自己在2024年8月20日前没有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故许某将股权转让给毛某时虽然没有实际出资部分,但是没有超过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所以转让金额为0元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后自己之前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都相应的有受让股东承担和享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原则上不支持主张要求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所以法院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该纠正。
法律分析
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具备二项条件: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二、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第二项条件中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到期,但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出资期限前转让股权是否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应适用加速到期。因此如果股东转让股权时期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欠付的甲公司债务尚在执行过程中,且许某作为乙公司的的股东认缴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24年8月20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许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而甲公司据以追加的理由实质上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根据甲公司所举证据,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法院认为追加许某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不当,许某的执行异议最终得到了支持。
小结
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定情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不应适用加速到期。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股东未出资却转让股权,想要拿回欠款,该怎么办?
如果股权受让人知情,则公司就可以请求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且由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或者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来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