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担保诉讼频频发生,其中公司为大股东及关联企业不规范地提供担保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尤其引人关注。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增加了公司的经营风险,特别是上市公司,因其通常是资本雄厚、信誉良好的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往往出于信贷安全的考虑,都希望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由于上市公司除了自身财力雄厚之外,还可通过证券市场上的融资渠道来弥补作为担保而可能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于是上市公司便成了理想的担保人选,上市公司也就因此而为关联企业承担了越来越多的担保责任,上市公司不仅自身债务需要担保,而且还要为子公司、控股公司、其他关联公司或者其他上市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这种风险不仅涉及上市公司本身,而且还涉及到其他范围越来越大的企业,各种经营风险也不断增大。所以,上市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不仅影响了上市公司本身,而且还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联担保不仅包括形式上符合关联方要求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还包括形式上可能并不符合关联方要求,但是实质上仍然还属于关联方相互担保的情形,如潜在关联的公司之间相互担保、间接地连环担保等等。在涉及公司为关联企业与个人提供担保的纠纷之中,主要争议在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作为担保方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一般标准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以及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同意的决议。其中公司为一般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可以由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董事会可以作出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可以作出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不论章程是否有规定,都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是,从商法上的保障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会的决议都是公司的内部规定,一般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所以在公司诉讼案件中,一般倾向于认定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
当然,在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向债权人提供了虚假的公司决议的情形,此时,作为债权人一般情况下也没有能力去审查相关决议的真实性。
公司超过章程规定的限额对外提供担保时,根据上述规则也应当认定有效。
(二)公司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
在新《公司法》颁布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为其关联企业特别是公司股东以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是持否定态度的。依据原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用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解释》第4条规定,将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其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为无效担保行为,其理由主要是:原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其主旨是以公司的宗旨为归依,是为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损害公司资产,从而对董事、经理以及公司的担保行为加以限制;因为在被担保的债务人(股东或其他个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则将以公司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势必会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故本条加以禁止;该理念源于现代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思想,即现代公司法不仅要关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关注公司雇员、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对公司股东利益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现代公司法亦对公司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表示强烈的关注。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作了与原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新《公司法》将公司为他人(包括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交给公司章程来规定,而不是通过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来约束。同时,公司章程既可以将此项表决权交给公司的董事会,也可以将此项权力交给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不过仍然有例外,即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只能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而不能由公司董事会决议。从上述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对公司为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采取了较原公司法较为宽松的态度。实际上是将公司关联担保行为作为严格控制的对象,而对公司的一般担保行为则不再禁止。
(三)公司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效力
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因此,新《公司法》对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控制仍然较严,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的相应担保应当确认为无效。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公司所有股东都要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此时如果各股东均回避的话则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决议,因此多数人认为,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本意是保护公司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利益,如果全体股东均要求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则不存在无利害关系的股东,这两款规定自无适用的必要,即所有从公司提供担保行为中受益的股东均可以行使表决权,而无需回避。
(四)对债权人过错的认定
由于关联担保行为可能成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债权人对担保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时关键问题就是对债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的判断,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及其要求。
在公司章程对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债权人如果审查公司的章程即可以作出相应的正确判断;而如果公司章程未做出明确规定时,则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则是债权应当审查的资料。但是在实践中,公司或者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为虚假的章程或者决议,则债权人对此应当承担怎样的审查义务,即是应当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一般认为,对于公司章程的审查,债权人应当尽其较重的义务,即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因为公司章程是须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所以通过查询公司登记档案的方式即可以审查公司章程的真伪。而对于公司提供的决议,则只须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可,因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参加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如果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查义务的,则对担保的无效或者撤销没有过错,担保公司仍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然即使债权人对公司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但是某些情况下仍然迫使债权人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特别是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物的担保时,如果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则债权人即使无过错,其亦不能对“担保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