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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熊某等企业分立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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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与熊某等企业分立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等27人(名单见附页)。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等27人为与被上诉人熊某、张某某、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因现注册地在宁波,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企业分立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丽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熊某、张某某及宁波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等27人与熊某、张某某均系(原经营地在云和县)的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某某公司)股东(因云和某某公司还全额出资设立了宁波和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本公司>,云和某某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实际上行使对两公司的管理权,故为表述方便,对云和某某公司与和本公司整体统称为某某公司)。2002年3月,云和某某公司股东会决定对某某公司股权进行重组。为此,成立了资产评估小组,对某某公司资产进行了内部评估,并制作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同年5月6日,云和某某公司董事会通过了《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决定将云和某某公司与和本公司按地域及股东比例进行分割,并对股东间资产平衡的方式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同年5月10日,陈某某和熊某作为双方股东代表签订了《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嗣后,以陈某某为代表的云和方股东于6月19日设立了云和县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和鑫通公司)。同年10月21日,云和某某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将某某公司分立为浙江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分立时点以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10月23日,云和某某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熊某、张某某两人,即为浙江某某公司。10月25日,云和鑫通公司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更名为浙江鑫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鑫通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548万元。两公司的验资报告均由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嗣后,云和某某公司名下的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浙江鑫通公司所有。
  2004年11月18日,陈某某等27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熊某、张某某向陈某某等27人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2321950.65元;二、宁波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负担。
  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共同辩称:2002年3月,某某公司欲以一个总公司下辖两个公司的方式进行重组,为此由公司自行组成评估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内部评估,因对评估中的有些事项有分歧,重组工作未完成。2002年10月21日,云和某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某某公司分立为浙江某某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因某某公司的资产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故分立以2002年10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为准。决议作出后,某某公司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均已依约进行了分割,并已得到审计部门审验确认,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已不欠陈某某等27人任何企业分立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从开始的准备股东重组到后来的实际分立,经过了一个较长的过程,相互间很难截然分开,但于2002年10月21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以决议的形式明确载明“分立时点以二○○二年十月二十日资产负债表为准”,因此,公司分立的时间点应认定为2002年10月20日;根据分立过程中先前形成的有关方案和协议,在公司股东间应进行资产平衡,依据中介部门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和公司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材料足以证明股东间的资产已通过注册资本金的增减在账面上得到平衡,因此,陈某某提出的要求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支付公司财产分割应付款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股东间的资产平衡均是通过宁波某某公司和浙江鑫通公司进行的,至于两公司是否已全部支付或取得了平衡资产因浙江鑫通公司非本案诉讼主体,故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判决:驳回陈某某等2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20元,由陈某某等27人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等2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10月21日并未召开过云和某某公司第三届股东会,所谓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真实性,该决议涉及的2002年10月20日《资产负债表》并非真实反映了云和某某公司资产状况,也未包含和本公司的资产,该资产负债表不应作为某某公司分立资产、平衡资金的依据。某某公司分立时的资产应以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进行确定,双方需平衡的资金应以2002年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与2002年5月10日的《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宜的决议》为准。云树会验(2002)55号、59号《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账面数据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账面资金平衡并不等于实际已平衡,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并未付清平衡资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熊某、张某某、宁波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某某公司的分立时点应为2002年10月20日,同日的《资产负债表》真实地反映了某某公司的资产状况与分立情况。此前,和本公司已经向云和某某公司注入了大量资金,宁波、云和两方的资产已经得到平衡,资金平衡在某某公司分立时已经完成,2002年10月21日以后,只存在资产交付的问题。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5号、59号验资报告及云和某某公司名下房地产过户给浙江鑫通公司的事实表明,其已完成资产交付义务。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对股东间资产平衡的方式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有误,应为《资产重组建议方案》对某某公司分立为云和、宁波两个企业及企业间的股本设置比例及评估中预提费用处理作了约定。云和某某公司董事会于2002年3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对宁波、云和两公司的资产评估后予以资产重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一个总公司下辖两个子公司的经营机制,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11月18日,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云和鑫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48万元,增资的来源为某某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某某等人的实收资本4478050元和陈某某现金投入19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因和本公司系云和某某公司全资设立,企业分立时将云和某某公司与和本公司的资产看作是一个公司(即前述某某公司)的资产,由云和某某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代表两公司的利益决定企业分立事项;分立后,云和某某公司的名称仍为浙江某某公司,但股东仅为熊某、张某某两人。2003年8月,和本公司并入已迁至宁波的浙江某某公司,变更为现宁波某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某某公司分立时的资产以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还是以2002年10月20日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企业分立需平衡的资金是以《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与《宁波、云和双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宜的决议》为准,还是以2002年10月21日的云和某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为准;该平衡资金有无支付完毕。但本案纠纷为企业分立纠纷,企业分立时,原企业的资产和负债应当由分立后的企业承受,企业是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在分立后的企业间因多占或少得资产而需调整时,主张获取该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与支付该部分资产的义务主体均应是分立后的企业,而非企业的股东。本案中,云和某某公司董事会2002年3月9日的会议纪要、5月6日的《资产重组建议方案》以及同年5月10日熊某、陈某某为代表签订的《宁波、云和两方就资产重组后有关事项的协议》等证据均表明,将某某公司的资产按云和、宁波两地进行分立,云和方设立独立法人的企业承接分立所得的资产;在陈某某确认由其本人签字的2002年10月21日的云和某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中,还明确写明了某某公司分立为浙江某某公司和云和鑫通公司。虽然云和鑫通公司在云和某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之前已成立,但云和树信会计师事务所云树会验(2002)59号验资报告表明,云和鑫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548万元,增资的来源就是某某公司分立而转入的陈某某等人的实收资本;原为云和某某公司的房地产也过户给了由云和鑫通公司更名后的浙江鑫通公司,因此,浙江鑫通公司是承继某某公司分立资产的权利主体之一;而作为某某公司一部分的和本公司的资产已并入宁波某某公司,故某某公司的另一权利义务承继者为宁波某某公司。如两公司之间为平衡资产,需进行调整,其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均应系公司而非股东。陈某某等27人不是直接享有调整部分资产的权利主体,宁波某某公司的股东熊某、张某某也非支付该部分调整资产的义务主体。因此,陈某某等27人提出的由熊某、张某某支付企业分立应付款2321950.65元并为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已无评析的必要,对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与法律问题,本院不作认定和评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等27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支持的理由虽然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0元,由陈某某等27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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