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分裂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分立包括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两种形式。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一个公司可以依法分立为两个公司,公司分立的,应当进行财产分割,各公司建立单独的财务制度和账簿。本案中的双方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部分股东一致,甚至在一段时间法定代表人也是一致的。表面看似属于公司分立,其实不然。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均系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独立法人,双方只是有部分股东是一致的,并非所有股东都是一致的,双方各自单独建立财务账册,并非建立单一财务账册,只是双方股东共同选举一个董事会,作为管理机构。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双方虽名为两个独立公司,但实质为一个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是分开独立经营,并非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只是存在各自财产按权属关系理顺,重新明确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产和负债是共同的。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所有者权益为资产与负债相抵之结果,故而在无法证明工程造价公司的设立资产系从会计师事务所处取得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工程造价公司返还所有者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甲工程造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因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x(商)初字第xxx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甲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造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0月21日,会计师事务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现有股东为俞某某、张某某等十七人,现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原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6年10月26日,工程造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依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现有股东为张某某、俞某某等九人,法定代表人一直由张某某担任。2006年至2008年间,张某某同时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虽分别记账,但在同一地点办公,仅有一套经营管理机构。2009年1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选举俞某某、沈某某、项某、陈某、李某某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俞某某当选新一届董事长。2009年2月,工程造价公司搬离原办公地点。2007年10月19日、22日,会计师事务所两次共计划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0元给工程造价公司。2009年2月至7月间,会计师事务所曾为张某某发放了离职前的部分工资、缴纳了离职前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2009年6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9〕第28xxxxxxxx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工程造价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而作出处罚,责令改正并罚款50,000元。2009年7月13日,工程造价公司缴纳罚款50,000元。2009年9月21日,工程造价公司通知股东俞某某等人补足出资。2009年9月23日,工程造价公司股东张某某等人以现金方式补足了认缴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一个公司可以依法分立为两个公司,公司分立的,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均系依法注册登记设立的独立法人,双方只是有部分股东是一致的,并非所有股东都是一致的,双方各自单独建立财务账册,并非建立单一财务账册,只是双方股东共同选举一个董事会,作为管理机构。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双方虽名为两个独立公司,但实质为一个公司,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只是分开独立经营,并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分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只是存在各自财产按权属关系理顺,重新明确的问题。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所有者权益分割、返还的问题。首先,就所有者权益的含义而言,它是公司股东因投资而产生的利益,真正的权利人是股东而非公司;其次,就所有者权益的性质而言,它属于财务记账的概念,是由公司的资产与负债相抵而产生,所有者权益越多,说明公司资产越多;最后,就所有者权益的最终实现而言,它只有在公司解散并清算终结后,才能最终实现,才能体现为金钱表达的真正权利。所有者权益,在公司正常运营期间,是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变化,其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更何况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并不存在共同的所有者权益。因此,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工程造价公司返还所有者权益2,700,027.3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固定资产占用费用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虽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中涉及资产确为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并不能证明这些资产已为工程造价公司实际占用。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工程造价公司归还固定资产占有费369,823.11元,证据不足。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工程造价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会计师事务所确实曾划款3,000,000元。工程造价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性质并非借款,并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但依据工程造价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已经归还会计师事务所部分款项的事实,且工程造价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曾多次表示3,000,000元可以予以归还。至于该3,000,000元的性质,虽然当初会计师事务所划款时并未明确其性质,但在双方之间当初无其他债权债务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可以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现要求工程造价公司归还,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双方均系非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是无效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会计师事务所无论是主张工程造价公司支付利息、还是支付赔偿金,都不能支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代付款归还的问题。依据会计师事务所的举证,是会计师事务所为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受益人为张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并未举证证明系工程造价公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代为付款,故只能说明会计师事务所所述代付款项是发生在会计师事务所与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因此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工程造价公司归还代付款35,289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品牌补偿款的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曾提交了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并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当然就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据此要求工程造价公司支付补偿款2,000,000元,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工程造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会计师事务所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会计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5元,由会计师事务所负担39,625元,工程造价公司负担30,8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会计师事务所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和工程造价公司原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经营办公,两个公司只有一套管理机构,由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分取两公司红利,故工程造价公司应当返还、支付其所占有的所有者权益、资产、代付工资、品牌补偿款等;工程造价公司长期占用会计师事务所3,000,000元资金,应当相应给予赔偿。基于上述理由,会计师事务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程造价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2月30日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工程造价公司是从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出去的,同时工程造价资质也是从会计师事务所处拿走。工程造价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工程造价资质本身不存在价格,也不存在2,00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本院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该份通知经审核认为,该通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并不能当然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该材料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新证据。此外,双方均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其诉讼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是,工程造价公司系从会计师事务所分立设立,工程造价公司对应的所有者权益原属会计师事务所,故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会计师事务所被工程造价公司占用的有关资产、代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资、被转走的工程造价资质、被占用资金的补偿,均应由工程造价公司折价返还或支付。对此,本院注意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诉求涉及几个请求权基础,本应分别提起诉讼,然而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历史渊源,以及为避免过多的讼累等因素,将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述诉求置于同一案件中处理,更有利于双方之间整体纠纷的解决。本院将就会计师事务所的诉求逐一评析如下:
一、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工程造价公司之间的渊源问题,本院充分审核了相关的材料,注意到双方之间确有部分股东是同一的,但该事实并不能当然认定双方原系同一公司,工程造价公司系从会计师事务所分立设立。对此,会计师事务所进而称,其和工程造价公司原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经营办公,两个公司只有一套管理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共同分取两公司红利。然而,在实际经营中,双方的财务是分离的,也即双方各自拥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单独设置财务账册,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产和负债是共同的。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所有者权益为资产与负债相抵之结果,故而在无法证明工程造价公司的设立资产系从会计师事务所处取得的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工程造价公司返还所有者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况且,所有者权益并非可以随时、任意从公司中分离,诚如原审法院所述“就所有者权益的最终实现而言,它只有在公司解散并清算终结后,才能最终实现,才能体现为金钱表达的真正权利”,换言之,可以主张所有者权益的应是公司的股东,且应经过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才能进行。综合以上分析,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要求工程造价公司返还分割的所有者权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会计师事务所另提出,其被工程造价公司占用的有关资产、代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资、被转走的工程造价资质、被占用资金的补偿,均应由工程造价公司折价返还或支付。对此,本院亦同意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工程造价公司实际已经占用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资产,其该主张依据不足。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其代付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资等支出,可以另行向工程造价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主张。至于工程造价资质补偿款,也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造价公司曾作出过愿意补偿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难以采信会计师事务所的主张。
三、此外,有关3,00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会计师事务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是借款,故而应严格按照有关国家对于企业间借贷的规定予以判断处理,会计师事务所主张的所谓补偿实系利息,理应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涉纠纷的定性及处理在原审判决文书中作了详尽的阐述,所做出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上诉人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25元,由上诉人上海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李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