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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雄杰与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上诉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案由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茉织华公司,导致茉织华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本案中,刘雄杰在内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刘雄杰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新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注意: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177条对公司作出减资决定作出了一定的程序规制,规定了“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公司或者股东为了规避公司债务,故意不提前通知公司债权人,则其减资程序在法律上是存在瑕疵的。则债权人可请求在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情形下,由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杰。
  委托代理人王雨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立平,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雄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茉织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织华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雄杰委托代理人王雨原、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新疆新世纪农产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审计后,出具孔会审字(2009)18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载明,新世纪公司账面对茉织华公司有金额为人民币2,871,669.40元(以下币种同)的应付账款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4日,新世纪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同意减少该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54.74万元,其中刘雄杰减资金额为120.96万元。次日,新世纪公司在巴音郭楞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后茉织华公司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货款2,871,669.4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12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农二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茉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茉织华公司持上述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1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以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为由,裁定中止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世纪公司未就减资事项向茉织华公司发出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茉织华公司系新世纪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刘雄杰作为新世纪公司股东,通过决议减少该公司的注册资本,虽然刘雄杰未直接抽回其注册资本,但新世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新世纪公司减资后,削弱了偿债能力,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作出裁定,确认新世纪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茉织华公司债权并裁定中止执行。因新世纪公司仅在巴音郭楞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而未对茉织华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刘雄杰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债务在减资后清偿不能,故刘雄杰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茉织华公司通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获得清偿,则茉织华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予减少,刘雄杰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相应减少。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刘雄杰在减少出资的1,209,600元范围内,对(2012)农二民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新世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5,686.40元,由刘雄杰负担。
  一审判决后刘雄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资不抵债与事实不符,新世纪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仍有4,250万余元,足以清偿对茉织华公司所负的债务。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茉织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刘雄杰存在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减资的通知义务在于公司,刘雄杰作为小股东从未参与新世纪公司经营管理,不应当就新世纪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刘雄杰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茉织华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雄杰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新世纪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二、由于公司资产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新世纪公司减资时未通知茉织华公司,剥夺茉织华公司要求该公司提前偿债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减资对茉织华公司不产生效力。三、减资决议系股东作出,各股东对此负有责任,公司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原审判决刘雄杰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上诉人刘雄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恢复执行通知书、执行款收据、证人证言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的减资对清偿债权不构成影响。
  被上诉人茉织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本案中,新世纪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茉织华公司,导致茉织华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包括刘雄杰在内的新世纪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巨额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则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雄杰在减资范围内对新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雄杰认为新世纪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减资未损害新世纪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瑕疵减资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顺位责任,是在债权执行终结、债务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偿情形下由减资股东承担责任,故在执行阶段新世纪公司是否能够清偿其债权、是否存在资不抵债与减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刘雄杰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刘雄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6.40元,由上诉人刘雄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审 判 员  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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