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本案中由于有协议约定:“秦臻大酒店公司自愿为秦臻浴场公司上述执行款及违约金做担保。”作为债务公司的担保人,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秦某某、宋某某在减资过程中明知秦臻大酒店公司与善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善通公司,其不当减资行为导致善通公司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故债权人善通公司可要求担保人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秦某某、宋某某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善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通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善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出具(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上海秦臻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臻浴场公司)应支付善通公司货款人民币199,3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应于2008年11月底前支付1万元,12月底前支付2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7万元,余款于2009年2月底前付清;二、上述应付款秦臻浴场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善通公司有权就余款一并申请执行,且秦臻浴场公司还需支付善通公司违约金29,899.40元;三、案件受理费2,143.30元(已减半),由秦臻浴场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516.64元,由善通公司负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秦臻浴场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善通公司遂向闵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闵行法院受理后,在执行中对秦臻浴场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采取拘留措施。2009年3月24日,善通公司、秦臻浴场公司、上海秦臻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臻大酒店公司)在闵行法院签订《协议》,约定:1、秦臻浴场公司应支付善通公司219,228.40元,支付方式:2009年3月24日支付5万元,余额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1.5万元,2、如秦臻浴场公司有一期逾期支付,善通公司则及时恢复执行,秦臻浴场公司须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3、秦臻大酒店公司自愿为秦臻浴场公司上述执行款及违约金做担保。当日,善通公司收到现金5万元。次日,闵行法院承办人到闵行看守所提审秦某某并制作提审笔录,在笔录上承办人告知秦某某,陆万福于2009年3月24日以秦臻浴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去法院与善通公司协商还款之事,并出示《协议》,询问秦某某的意见。秦某某回答称认可与善通公司协商之事及《协议》的效力,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宋某某。闵行法院鉴于秦某某的态度提前解除了对秦某某采取的拘留措施。秦臻大酒店公司四次从其银行账户分别打款1.5万元到善通公司银行账户。之后,秦臻浴场公司和秦臻大酒店公司未支付善通公司欠款。
2010年1月5日,闵行法院出具(2009)闵执恢复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因秦臻浴场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129,228.40元义务,而秦臻大酒店公司对秦臻浴场公司作出的分期付款承诺予以担保后亦未践言,裁定追加秦臻大酒店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闵行法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秦臻浴场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由秦臻大酒店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闵行法院向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注册地址沪南路5389号邮寄该裁定书,由相关人员签收。2010年4月26日,闵行法院出具(2009)闵执恢复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因该案无继续执行条件,裁定终结该院(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6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臻大酒店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经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南路5389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股东为秦某某和宋某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80万元,秦某某认缴出资48万元,实缴出资9.6万元,宋某某认缴出资32万元,实缴出资6.4万元。2011年4月1日,秦臻大酒店公司在新民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同年5月31日,秦臻大酒店公司向工商局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表示根据2011年4月1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该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债权人,并于2011年4月1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未清偿债务的,由秦臻大酒店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次日,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万元变更为16万元,工商局对此作出变更登记。
2012年3月,善通公司以秦臻大酒店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在减资中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善通公司,构成减资不当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某、宋某某对秦臻大酒店公司应向其支付的109,228.40元的付款义务在秦某某减少出资38.4万元、宋某某减少出资25.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善通公司是否为秦臻大酒店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人。2009年3月25日,秦某某作为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在闵行看守所里阅看过2009年3月24日《协议》,知道秦臻大酒店公司对秦臻浴场公司欠善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闵行法院提前解除对秦某某采取的拘留措施后,秦臻大酒店公司四次从其银行账户分别打款1.5万元到善通公司银行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2010年1月5日闵行法院出具(2009)闵执恢复字第351号执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善通公司是秦臻大酒店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秦某某、宋某某认为善通公司是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未知债权人,无事实依据,难以采信。秦某某、宋某某作为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秦某某、宋某某通过股东会减资决议对尚未缴足的出资额免除各自部分应缴出资的义务。该种减资方式尽管没有实际资产的流出,但实际上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属实质减资。秦臻大酒店公司在减资中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善通公司,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而未依法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予以告知,致使善通公司未能及时行使相关权利,危及其债权的实现。秦臻大酒店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对公司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因秦某某、宋某某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应在减资数额范围内对秦臻大酒店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善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果善通公司通过在闵行法院恢复执行获得执行款,那么善通公司对秦臻大酒店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予减少,秦某某、宋某某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应相应减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秦臻大酒店公司向善通公司支付109,228.40元的付款义务在秦某某减少出资348,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秦臻大酒店公司向善通公司支付109,228.40元的付款义务在宋某某减少出资25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为1,242元,由秦某某、宋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善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诉请包含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后改变诉请为合同之诉,但未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诉请变更后,原审未给秦某某、宋某某答辩期和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有与善通公司串通诉讼之嫌,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称善通公司与秦臻浴场公司、秦臻大酒店公司在闵行法院签订协议,但秦臻大酒店公司未与善通公司签订协议,且该协议只有一份,不排除善通公司有事后添加的行为。(2)秦某某是作为秦臻浴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拘留,在看守所时只能代表秦臻浴场公司,原审称秦某某作为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阅看过协议,从而认定秦臻大酒店公司知道担保事宜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还称秦臻大酒店公司曾分四次从其所属银行账户打入善通公司账户钱款,证明秦臻大酒店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但秦某某、宋某某答辩称由于秦臻浴场公司账号被法院查封,秦臻浴场公司系借用秦臻大酒店公司账号的事实却未予采纳。(4)秦某某、宋某某正对闵行法院作出的(2009)执恢复字第351号追加秦臻大酒店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向闵行法院提出异议,原审依据该裁定书所作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5)秦臻大酒店公司减资发生在2011年6月,但善通公司未及时主张权利,证明不存在减资行为危及善通公司债权实现的情形,且善通公司在2012年4月与秦某某达成以工程作为交易条件同意秦臻大酒店公司减资的口头协议。因此,原审认定秦臻大酒店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善通公司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善通公司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原审中善通公司变更诉请是对诉讼请求进行减少,并无与原审法院故意串通诉讼。在闵行法院对秦某某的提审笔录上,明确记载了执行法官向秦某某出示善通公司与秦臻浴场公司、秦臻大酒店公司达成的协议,秦某某也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故其明知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担保情况。善通公司于2011年7月得知秦臻大酒店公司进行减资后,即向闵行法院提交追加秦某某、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在闵行法院告知善通公司不再继续追加的情况下,善通公司才向法院提出了诉讼。秦某某、宋某某向善通公司允诺过工程项目,但善通公司明确向其表示没有书面的协议是不予同意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善通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仅要求秦某某对秦臻大酒店公司向善通公司支付109,228.40元的付款义务在秦某某减少出资34.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反映,在原审达五次以上的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或谈话或审理过程中,原审均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质证权利。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善通公司将原包含债权标的109,228.40元及2万违约金的标的变更为仅要求债权标的109,228.40元,系对诉讼请求的减少,不涉及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原审根据本案情况未另外给予秦某某、宋某某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并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处,原审程序违法之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24日协议明确载明秦臻大酒店公司自愿为秦臻浴场公司对善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协议由闵行法院执行法官向秦某某出示,秦某某表示认可并在笔录上签名,因此,秦某某对秦臻大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应是明知的。嗣后,秦臻大酒店公司亦曾向善通公司打款,表示秦臻大酒店公司明知担保事项的存在。宋某某作为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与其又系母子关系,闵行法院追加秦臻大酒店公司的裁定又送达至秦臻大酒店公司的注册地。上述事实表明,秦某某、宋某某对善通公司属于秦臻大酒店公司的已知债权人的事实应是明知的。秦某某、宋某某称协议有添加内容、秦臻浴场公司系借用秦臻大酒店公司账号还款、与善通公司曾达成口头协议等,以此否认善通公司为秦臻大酒店公司的已知债权人,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秦某某、宋某某在减资过程中明知秦臻大酒店公司与善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未及时以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已知债权人善通公司,其不当减资行为导致善通公司的债权实现受到影响,善通公司要求秦臻大酒店公司股东秦某某在减资34.8万元范围内、宋某某在减资25.6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秦某某、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秦某某、上诉人宋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蔚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