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公司律师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公司增资纠纷 >> 正文

张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增资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股东会的权利,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履行相关的表决程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时,《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出资。”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系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事先未通知原告张某某,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显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悖,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95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雅特兰公司成立于1995年,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原告出资320万元,占40%股权、被告某某出资480万元,占60%股权。2008年5月28日、2010年3月9日,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对某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雅特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无效(增资扩股至2,0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协议内容是对某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调整股份比例,但事前未告之原告,也未经原告的同意。
  2、某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公司章程对公司的增资、股权转让、增加股东等都有明确规定,系争《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违背了某某公司的章程,侵犯了原告利益,是无效的。
  3、原告发给被告的通告函两份、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
  被告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张某某并未对某某公司事实出资,没有权利对增资事项提出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公司在涉及增资扩股的事情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征询原告意见,没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犯,协议应当是无效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4月13日发给被告某某公司的通知,证明公司收到原告胡正彬的通告函后,即向被告威氏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文本,并对善后事宜进行磋商。
  2、2010年6月8日发给被告威氏公司的通知,证明公司发函通知被告某某公司提取先前投入的股金。
  被告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是无效的,而且《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没有签署过。在与被告某某公司合作期间,雅特兰公司的公章曾经被威氏公司使用过,故不能排除《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是被告某某公司伪造的可能。
  经当庭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署过,其内容与《合作协议书》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应当是对《合作协议书》的补充,而不是重大修改,现其内容对先前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推翻并重新作出约定,理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某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出资20万元,被告某某出资80万元。2002年8月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0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出资320万元,占公司40的%股权、被告某某出资480万元,占公司60%的股权。
  2008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重组后的“上海某某公司”为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重组后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本金为7,000万元,其中威氏公司出资4,200万元,占60%股权等内容。
  2010年4月11日,原告张某某发函给被告,明确表示《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约定某某公司增资扩股,但事先未告之原告,也未召开股东会,是无效的。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被告雅特兰公司与被告威氏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时,未事前通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某某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股东会。
  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第十五条约定,公司设立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双方重组上海某某公司,重组后的公司股本金为7,00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出资4,200万元,占60%股权等内容。显然《合作协议书》对某某公司的股本金、股东、股权比例作出了约定,是对某某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
  其次,根据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等。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应当遵守。而《合作协议书》的签订,雅特兰公司显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利。
  再次,原告张某某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合法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股东会的权利,应当召开股东会并依法履行相关的表决程序,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同时,《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股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出资。”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直接对股东以外其他人加入公司设置了一定的前置程序和限制条件。系争《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事先未通知原告,未经过原告同意,也未召开股东会,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协议。
  综上所述,系争《合作协议书》侵犯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权利,违反了某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同理,《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即使是真实性,也是无效的。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3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补充文本》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三被告各自承担三分之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代理审判员  管继余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唐桂兰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