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加盟 法律咨询 联系我们
您现在的位置: 上海法律网 >> 公司律师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申请公司清算 >> 正文

王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本案中日阳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具备法定解散事由,日阳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已经进行了自行清算,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制作了清算报告,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登记,日阳公司已经终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自行清算后,股东是不允许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沪一中民四(商)清(预)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申请人王某某称,其系日阳公司(以下简称日阳公司)的股东,占全部出资的20%股权。日阳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查明日阳公司没有按规定申报年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但日阳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日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原审法院查明,日阳公司于1996年5月2日依法登记设立,股东为南京桂花鸭配送中心及王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其中南京桂花鸭配送中心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及实缴出资额为10万元,日阳公司之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桂花盐水鸭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日阳公司。2010年3月2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对日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日阳公司未按规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申报2007年、2008年度年检,并在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也未申报年检,且自登记机关年检补检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故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嗣后日阳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日日阳公司的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公司注销,成立由王某某、金梅琴、邱玉银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组,并确定由金梅琴作为清算组负责人。2012年12月1日日阳公司作出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载明:一、因公司城建拆除原因,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注销公司;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0年11月3日在《新民晚报》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财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已经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2、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清算报告末尾由金梅琴、王某某、邱玉银签字。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股东王某某签字,南京桂花鸭配送中心盖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日阳公司委托金梅琴作为委托代理人至闵行区工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日阳公司提出书面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是因市政建设、动迁。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认为日阳公司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该局准予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日阳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具备法定解散事由,日阳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已经进行了自行清算,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制作了清算报告,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登记,日阳公司已经终止。故王某某再次提出的强制清算的申请,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不受理王某某对日阳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王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日阳公司虽办理了注销登记,但日阳公司清算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日阳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参与清算程序,办理注销时提供的清算报告侵害了实际股东权利,因此,日阳公司的清算依法应当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日阳公司虽已被注销,但尚具备清算条件,应当可以清算。据此,王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其强制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阳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日阳公司的股东已经组成清算组,制作了清算报告,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因此,日阳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主体已经终止,现王某某再申请对日阳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日阳公司已经不存在,原审裁定将日阳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刘丽园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郑雯晴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广告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