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纠纷案件
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清算纠纷案件,公司小股东请求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最终支持了公司小股东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的另外两股东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原告宁波大学与被告同人华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为宁波大宁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宁公司)股东。原告诉称,由于大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一系列问题,三方股东曾协商决定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但此后,华塑公司拒绝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导致无法通过协商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给原告利益造成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对大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判令两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并由华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宁波大学作为大宁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无法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的原则。法院判决:限被告华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原告宁波大学、被告开发公司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逾期未清算,由法院委托清算,有关清算费用先由公司列支,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的,由原告与两被告按股权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华塑公司承担。案件宣判后,被告华塑公司提起上诉,因未按期交纳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民事判决已生效。
案情回顾:
2006年9月31日,宁波大学一纸诉状将华塑公司与开发公司告上宁波中院。原告宁波大学诉称:原、被告三方共同形成了与大宁公司的股东及投资关系,股东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公司履行清算义务,但由于华塑公司拒绝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自行组成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故只能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完成清算义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对大宁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或判令两被告与原告共同成立清算组对大宁公司进行清算。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华塑公司认为:我国公司法只赋予债权人有提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并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的诉讼,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请要求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假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从大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股东仍然只有两个,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而且注册资本也未变更,仍然为200万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的820万元,所以被告华塑公司并不是大宁公司的合法股东,华塑公司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对大宁公司组织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发公司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在合法的途径下完成对大宁公司的清算。
司法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但不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时常会见到这样的现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甚至已被注销登记,但公司的财产却依然存在,公司的经营活动照常进行,或者公司股东在吊销营业执照、经营不善而终止经营后,未经合法清算即占有或处置公司财产,造成财散人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