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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蒋志意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编辑:上海律师 来源:上海法律网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律师点评:
  上海法律网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旭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清算时,因旭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故而无法对旭金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作为旭金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旭金公司的股东对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冬梅。
  委托代理人苏娜特、谢坤。
  被告蒋志意。
  委托代理人辛红。
  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可。
  原告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意、王旭可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坤,被告蒋志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红,被告王旭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法院)调解,上海旭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违约金3万元、原告代付的案件受理费3,724元。但是,旭金公司没有支付。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终结。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对旭金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裁定因旭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进行清算,故裁定终结清算程序。两被告作为旭金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因公司不能清算对旭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对(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旭金公司应支付本案原告的货款34万元、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对旭金公司应支付的利息103,755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志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不是旭金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成为旭金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其系身份被冒用而成为旭金公司股东。被告王旭可系其外甥。2001年时,由于其妹暨被告王旭可的母亲均为非上海户籍,而在上海办理固定电话需要上海户籍人员的身份证,其妹以装固定电话为由要求其出借身份证,其即予以出借,其妹现已去世。其对于其身份证被用于开办公司完全不知情。其在旭金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红。其在旭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首次知晓被记载为旭金公司股东。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调解协议中没有载明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旭可辩称:被告蒋志意系其姨妈。旭金公司系其母亲用其和被告蒋志意的身份证让代办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所设立的公司,其母亲现已去世。被告蒋志意没有在旭金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字,旭金公司的经营也是由其开展,被告蒋志意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红。以被告蒋志意的名义所装的电话实际是旭金公司在使用。在旭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后,被告蒋志意向其询问过上述固定电话的实际使用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货款34万元、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及利息103,755元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志意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陈述:不论工商登记材料上是否为被告蒋志意本人签名,工商登记材料符合被告蒋志意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工商材料有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系善意第三人,被告蒋志意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是他人借用被告蒋志意的名义,也应当推定其对成为股东是知情的,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被告蒋志意所称其系被冒名成为股东,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旭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旭可。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旭金公司由两名股东投资设立,其中被告蒋志意认缴出资20万元,被告王旭可认缴出资30万元。
  2009年10月26日,徐汇法院出具(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与旭金公司达成协议:一、旭金公司支付本案原告货款34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2009年12月底及2010年1月底前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2010年2月底前被告支付余款14万元;二、如旭金公司未按期履行上列付款计划,则本案原告可就其余欠款申请全额执行,且旭金公司应当另行支付本案原告违约金3万元;三、如旭金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计划,则由王旭可对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24元,由旭金公司负担,于2010年2月底一并支付。
  2010年6月18日,徐汇法院出具(2010)徐执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该院查明旭金公司已经搬离原经营地,去向不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旭可不在本市居住,名下无证券、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去向不明,故该院确认旭金公司及王旭可短期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裁定该院(2010)徐执字第2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2年5月28日,旭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此后,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申请对旭金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11月14日,奉贤法院出具(2013)奉民二(商)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旭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旭金公司进行清算,故该院裁定终结旭金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旭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大名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蒋志意由于乍浦街道到其单位招居委干部被街道招进,其于1991年到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先后在大二居委作过治保主任、民政主任,于2004年从大二居委回到家中。
  审理中,根据被告蒋志意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旭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等中“蒋志意”签名是否为被告蒋志意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旭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公司章程等中“蒋志意”签名均不是被告蒋志意所写。
  审理中,根据被告蒋志意申请,本院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函了解固定电话021-XXXXXXXX以被告蒋志意为机主的初次登记时间及安装地点。2014年5月23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律事务部回函称上述固定电话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9月16日,安装地址为本市北京东路XXX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蒋志意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书,法院调取的固定电话设立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公司解散的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金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时,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经原告申请强制清算,奉贤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确认,因旭金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无法对旭金公司进行清算,故该院终结旭金公司清算程序。因此,原告作为旭金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旭金公司的股东对旭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蒋志意辩称其系被冒用成为旭金公司股东一节,本院认为,认定是否被冒用成为股东应当从其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考虑。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蒋志意申请笔迹鉴定,并且笔迹鉴定的结论为旭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蒋志意”的签名均非蒋志意本人所签;第二,被告蒋志意提出其于2001年出借身份证系其姊妹要求在上海办理固定电话,而其亲戚中仅有被告蒋志意为上海户籍可以办理安装事宜,且该固定电话办理的时间段与旭金公司成立时间段较为接近,故被告蒋志意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三,被告王旭可亦承认被告蒋志意从未参与旭金公司经营,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履行义务,更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本院难以认定被告蒋志意存在成为旭金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由被告王旭可对旭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旭金公司的债务包括其迟延履行债务依法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旭可对旭金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103,755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可对(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上海旭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渠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3,724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旭可对上海旭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103,75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62.18元(原告已预缴),本案笔迹鉴定费5,000元(被告蒋志意已预缴),共计13,462.18元,均由被告王旭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施剑蓉
代理审判员沈文宏
人民陪审员张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夏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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