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案例之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检验
甲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产品的制造、加工和买卖,总资产
1200万元,总负债200万元。因业务兴旺,董事会决定,即日起正式实施以下方案: 1、以甲公司名义投资300万元,与乙公司组成合伙企业;
2、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
3、以甲公司名义发行150万元公司债券;
4、以甲公司财产为个体户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
请判断董事会的上述决定是否合法,依据何在?
分析:
1、问题1考察点在于:第一,公司法第12条转投资限制,第二,合伙企业法中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人,答案应为否。投资额虽未超过限制,但不能投资作为合伙人之一,具体见《合伙企业法》一章的解释;
2、问题2考察第12条转投资限制,需要计算是否超过净资产的50%,答案为可以投资。
3、问题3考察公司债,答案为否,首先有限公司一般而言不是发行公司债的主体,其次净资额等指标亦差得太远,参见《公司法》第五章;
4、问题4正确,对外担保是公司的经营能力之一,公司法60条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实践中公司合法地为个人债务担保是允许的,例如目前的个人消费贷款项目中,公司担保就被广泛地接受。
答案:
1、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故公司不能投资成立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8、9条规定: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人。——因此,甲公司决定投资组成合伙企业的决议违法。
2、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甲公司的总资产为1200万,总负债为200万,故其净资产为1000万,50%为500万。——因此,以甲公司名义向丙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350万元的决议合法。
3、公司法第15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甲公司不符合,故没有发行债券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61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债券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甲公司的净资产仅有1000万,也不符合。——因此,甲公司决议发行150万债券违法。
4、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里排除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个人行为。而依担保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他人提供担保,且是董事会做出的决议。——因此,以公司财产为张某提供担保的决议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