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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7问7答

编辑:未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点击进入:法律咨询热线

一、 在未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股东会作出的处罚股东的决议效力如何?

 

公司法并未禁止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对股东进行罚款等的权利。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是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与长远发展需要,也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就罚款的标准、幅度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股东会滥用该权利。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股东会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其作出的相应决议应属无效。

 

参考材料:《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

 

二、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行使职权的范围不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即只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违背公司利益,股东会据此作出的决议均应受法律保护。但需注意,对股东会决议仅可提起不成立之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确认无效之诉和撤销之诉,而不能提起变更之诉。理由主要在于:

 

首先,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行使管理公司职权的重要方式,其实质是股东管理公司内部事务。因此,只要股东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一般不应加以干涉。只有当决议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有相应主体就此提起诉讼时,法院才能介入。

 

其次,若出现决议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部分股东仍有异议的情形,司法一般无介入的必要,公司可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自行解决。只要符合表决规则,部分股东存在异议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如若不然,在少数股东有异议时股东会决议即无法形成或执行,将对公司正常管理经营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不符合公司制度的立法目的。

 

最后,通过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无疑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方式或者说最重要的方式,若允许部分异议股东对决议申请变更并获得法院支持,将出现法院行使股东会权利、过度干预公司经营管理的结果。综上,作为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法院不能过度干预私权的行使,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股东仅能提起决议不成立、确认无效和撤销之诉,不能提起变更之诉。

 

参考材料:《陈荣伟诉刘成玉等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诉请变更股东会决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0

 

三、伪造股东签名是否会影响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判断?

 

股东会决议行为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区别。法律行为成立的两个构成要件为意思表示的存在和产生意思人意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成立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但就公司等主体而言,其意思表示的作出属于团体意思的表达。股东虽然有权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但是最终形成的团体意思却很可能与股东个人的独立意思所欲达到的效果相悖。在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股东会成员的个人意思表示只是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要素,该独立意思的作出并不能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换而言之,股东会决议行为并非单纯的个人法情景下的法律行为,其不仅包含股东个体意思的表达,还包括全体股东个体意思通过表决行为的结合从而形成的公司意思,其中会涉及个体意思与团体意思不一致的情形,该情形已然超出个人法上法律行为概念的涉及范围。就此而言,判断股东会决议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从形式上予以判断,即有股东会的外观存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和决议满足作多数决。

 

在此基础上,对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若股东会实际召开并且形成决议,且构成该决议的多数意见并非伪造,被伪造的股东意思对决议的结果不产生影响的,该决议行为应是成立的。但若参会股东对伪造签名一事明知且放任甚至希望,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伪造签名行为和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相互联系,参会股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二)若股东会没有召开或虽然召开但并没有形成决议,而行为人伪造其他股东签名以形成决议的书面文件,或者股东会召开后形成决议所需的多数系因伪造他人意思表示而导致,此时股东会决议因欠缺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不成立。

 

参考材料:《北京鼎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青股东会决议纠纷再审案》,《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

 

四、同一诉讼程序中,股东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是否均应受理?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情形时,股东可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资本权利的规定,股东认为公司增资时侵犯其股东权益的,该股东依法亦享有诉讼权利。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作为股东的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如公司法第22条、第34条)提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且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此均应立案受理。如:股东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同时,又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增资对应的股东权益归其所有,两个诉讼请求虽然矛盾,但其提起的两个诉,诉讼要素齐全,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参考材料:《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2

 

五、行使对股东的除名权需满足哪些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内容是关于股东除名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可知,股东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为有限公司,包括中外合资有限公司。如此限定除名规则的适用主体,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明显,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而在信赖关系崩塌之际,除名制度显得尤为必要,通过公司自治及时淘汰不守信用的合作者,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及时把握商机,维持公司的整体经济价值、避免不经济的公司解散,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进而维护守约股东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有限公司的资本信用和资金需求。虽然公司信用已由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但资本信用在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仍不容忽视,除名具有的惩罚性、威慑性和代替出资安排,有利于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真实性,保证新设公司的信用基础。

 

另需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除名权的行使,还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二是公司进行了催告和限期补正;三是除名决议属有效决议。简而言之,被除名股东对出资义务的根本性违反是公司行使除名权的正当性基础或者说触发事由;催告和限期补正是除名的前置程序。催告通知应包括补正出资义务的权利主张并有效送达,且需为补足留出合理期限;有效决议则是除名的决定性环节,决议作出的机关一般应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即股东会。除名的触发事由和前置程序不具备,或除名决议本身存在严重瑕疵的,除名行为无效。另需注意的是,关于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履行催告前置程序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公司。

 

参考材料:《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泛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汇源佳必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

 

六、对延迟出资的股东,公司能否限制其资产收益权?若能,具体如何限制?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类型。其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可细分为未足额出资、延迟出资和瑕疵出资三种情形。未足额出资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不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经评估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等。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之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

 

《公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6条明确了公司可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延迟出资虽然可被认定属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的一种,但由于法律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一般以未足额出资为主要情形,致司法实践对延迟出资股东权利如何进行合理限制存在疑问。

 

而判断权利限制是否合法,须对权利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权利限制还需要符合比例原则,具体需满足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应与其资产收益权成比例。由于延迟出资对公司的实际影响与未足额出资较为接近甚至可以说效果相同,因此,可先行计算延迟出资的效果出资,然后再以比例原则计算按照延迟出资股东的效果出资的资产收益权。

 

二是股东补缴出资与该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一般而言,公司在成立、经营、终止的整个期间内利润流量并不呈现线性特征。为此,应基于公司不同期间的利润情况,要求股东补缴出资与补缴期间内公司利润成比例,即股东补缴部分的出资应对该补缴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有相应的贡献度。

 

三是股东权能受限适用比例原则的区别。《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将可对股东限制的请求权规定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种。此三种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有区别的。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所获分配的数量源于其过去缴付的出资,所以股东请求分配的数量有限定性,且不需要再行支付对价,可严格适用比例原则。

 

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公司按照股东补足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就新股认购权而言,由于其属股东可选择行使的范围。因此,股东新股认购权并不必然受其效果出资比例的限制,可综合股东效果出资比例与该次发行的数量、价格、申购情况等酌定新股认购的限制比例。

 

参考材料:《戴志元与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公司可限制延迟出资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

 

七、公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了原协议存在的瑕疵后,是否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原决议?

 

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针对可撤销的公司决议提起诉讼主张撤销,视为股东对决议的消极认可,该决议的瑕疵属被治愈,决议应发生效力。但立法对于是否允许股东通过积极行为来治愈决议瑕疵,并没有直接规定。依据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原理,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干预应尽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允许当事人以积极行为来治愈法律行为的瑕疵属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应同样适用。

 

由于公司章程是经股东合意形成的调整公司组织规程与行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遵守,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或表决方式如果违反章程规定,如无故解除独立董事的职务、对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的选举适用一股一票,则所作出的决议属于可撤销的瑕疵决议。对此持异议的股东在同一次股东大会上对同类议案投赞成票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表决方式的认可,投票结果虽非其所愿,但根据诚信原则,其后又以表决方式违反章程规定为由请求撤销决议的,不应再予支持。股东大会决议如存在瑕疵,应首先鼓励和促使公司自治机关自力解决内部冲突,在公司股东大会形成新的决议,消除或治愈原有瑕疵后,对原决议而言,不再有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撤销的意义与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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