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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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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

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都投资集团)、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都商城)

2002年6月,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后更名为信都投资集团)签订了4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 49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以贷还贷。后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信都建设公司的贷款,由信都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用房产及在建工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3年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信都商城用上述抵押物对锦江工行1 836万元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随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四川工行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双方于2005年8月13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 2007年8月8日,长城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对二被告催收债权。截至2005年5月20日,信都投资集团共欠锦江工行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 837 205.15元。另信都建设公司和信都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旭东。

原告诉称,锦江工行与信都投资集团签订4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02年6月20日,锦江工行与信都商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信都商城在1 83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以部分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后锦江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至今信都投资集团尚欠长城公司本金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信都投资集团偿还贷款1 83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确认抵押权依法成立,长城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信都投资集团和信都商城承担。

被告信都投资集团辩称,本案涉及的4笔借款系违规贷款,均是信都投资集团在锦江工行2 000多万元贷款已经逾期的情况下,锦江工行仍不顾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为信都投资集团发放了贷款。这4笔借款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其中有3笔是用于偿还原来的逾期借款,有1笔是用于承接借款。这些借款初始发放时就是违规的,并违规办理了展期和续贷。现在信都投资集团已实际处于破产状态,请求驳回原告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都商城辩称,第一、借贷双方为转嫁不良贷款偿还风险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欺诈行为骗取担保,所有的借款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实际却是要么借新还旧,要么承接其他单位的不良贷款进行债务转移,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信都商城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案件涉及的全部贷款都同时设立了抵押和质押双重担保,同一债权有两个担保物权并存,债权银行已经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担保,信都商城的担保责任应当依法全部予以免除;第三、贷款人违约展期所形成的债权,信都商城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第四、退后一步讲,倘若按照过错责任确定责任,那么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对于无效抵押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非行使抵押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长城公司对被告信都商城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一、锦江工行与信都建设公司签订的4份借款合同和3份展期协议有效,信都集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信都商城以借款系以贷还贷、改变了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由,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不符合“禁止反言”的一般法律原理;三、信都商城和锦江工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信都商城应对信都投资集团不能清偿欠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借款本金1 836万元。

二、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利息和逾期利息(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 837 205.15元;200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华蓥市信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四川信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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