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国生诉北京好文苑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28051号
原告:蔡国生
被告:北京好文苑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经理。
第三人王华。
原告蔡国生与北京好文苑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第三人王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锦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玮、代理审判员殷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梁珊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生、被告{公司1}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第三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生诉称,蔡国生与王华于2008年1月9日合伙成立{公司1},各占50%股份,由王华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不久两人发生矛盾影响公司经营,由蔡国生接手公司,并商定2009年7月28日为办理交接手续日期,但2009年7月28日,王华却对蔡国生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王华在蔡国生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全部公司证照及财务章、公章、办公用品,押金条。2009年2月6日蔡国生到公司时,发现公司门窗被撬,现公司已无法存续,故蔡国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公司1}。
被告{公司1}辩称,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有矛盾,但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而且公司的业务还在进行当中,尚有部分合同未履行完,债权债务也没有结清,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
第三人王华称,不同意解散公司。
经审理查明,{公司1}共有两位股东,分别是王华、蔡国生,两人各自出资5万元,各占50%的股份。{公司1}章程未对公司解散事项作出特殊约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曾经发生打架事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蔡国生称王华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去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王华称因{公司1}尚有合同未到期,债权债务未结清,所以工商局不给办理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股东名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章程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蔡国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请法院解散{公司1}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对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做出了进一步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而解散公司适用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所谓“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持续时间长,例如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或不能做出有效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二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在本案中,蔡国生主张与股东王华产生严重矛盾,公司已经无法经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讲,作为主张股东发生严重矛盾事实存在的一方,蔡国生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在{公司1}及其他股东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股东之间出现了严重矛盾的事由。另外,双方发生打架一事,已经公安机关协调解决,且股东王华亦表示对于双方在公司经营中出现的一些矛盾可以通过协商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为,蔡国生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达到需要解散公司的程度,故不支持蔡国生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蔡国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 锦 莲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代理审判员 殷 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