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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与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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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浩与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9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浩。  

  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凡明,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辉。  

  原审第三人凡明。  

  委托代理人常辉。  

  上诉人钱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欣智联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欣公司)、原审第三人凡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浩在一审中起诉称:钱浩与凡明于2006年10月共同出资成立奥欣公司29%的股份。凡明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奥欣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分过红,更没有向钱浩公开过财务情况。2009年春节后,凡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准钱浩进入奥欣公司工作,导致钱浩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凡明还将钱浩在奥欣公司工作的亲戚全部开除,并要求钱浩无偿转让股权。凡明还违反原来钱浩与凡明共同签字确定支出的惯例,单独决定奥欣公司的财务支出。现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僵局,并无法调和。该局面继续存续将使钱浩及奥欣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故钱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奥欣公司解散。  

  奥欣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3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38%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而奥欣公司运营状况良好,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定要件。虽然奥欣公司目前存在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无法有效召集的情况,但奥欣公司事务并没有处于瘫痪状态且已通过2008年的年检,经营也没有出现重大亏损。钱浩不享有实际经营的权利,但享有股份受益权和知情权。奥欣公司按照章程已向钱浩进行了分红,其股东权利得到了满足和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公司除了诉讼之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但钱浩并没有穷尽救济手段,不参加董事会、股东会。钱浩的起诉造成奥欣公司被迫应诉,给奥欣公司经营造成了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钱浩的诉讼请求。
  钱浩作为持有奥欣公97%股权的股东,现要求解散奥欣公司,主体适格。钱浩主张解散奥欣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凡明排除他的经营管理权,并且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于股东的权利并不表现为对奥欣公司直接的经营管理,故钱浩以{凡0X}排除其经营管理权为由要求解散奥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自2009年4月以来的几个月内,钱浩与凡明没有开过股东会,但并不能由此得出奥欣公司不能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结论。因此,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没有证据证明目前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进行调解工作,但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奥欣公司的股东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钱浩要求解散奥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钱浩或者凡明存在损害奥欣公司权益的行为,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浩的诉讼请求。  

  钱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6年钱浩与凡明各出资75万元95%的股份注册了奥欣公司,凡明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奥欣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钱浩任总经理,负责经营业务,财务由双方共同管理;2009年4月中旬凡明从钱浩手中将奥欣公司财务专用章骗走,4月27日凡明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做出一系列决定无理将钱浩及其亲属从奥欣公司开除并安排奥欣公司工作人员不准钱浩进入奥欣公司,导致钱浩无法行使股东的任何权利,在此期间凡明要求钱浩将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凡明,但遭到拒绝,后钱浩要求召开股东会被凡明拒绝,奥欣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严重困难。钱浩认为奥欣公司管理僵局已无法调和,该僵局继续存在将使钱浩和奥欣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解散奥欣公司。
  奥欣公司、凡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公司公告、天津办事处公告、股东会决议、出资转让协议书、邮件详情单、奥欣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银行对帐单,奥欣公司与凡明提交的奥欣公司章程、财务记录、工作资料、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字第19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司公告、天津办事处公告,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钱浩提交的本院认为:奥欣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奥欣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奥欣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作为持有奥欣公8f35ulbt00q%股权的钱浩起诉要求解散奥欣公司主体适格;但钱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散奥欣公司理由与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为此对于钱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钱浩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钱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书  记  员    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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